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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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4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義華
林慶安
丁笑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解義華、林慶安、 丁笑均 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行關於「撲克牌」之記載,應更正為「四色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等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5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092號被告解義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現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慶安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號4樓現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笑女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9樓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解義華、林慶安、丁笑於民國102年1月19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檳榔攤旁騎樓之公共場所內,以俗稱「四色牌」之遊戲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每人發20張撲克牌,頭家發21張牌,胡牌者可向輸家各贏取新臺幣(下同)20元,中花者可取得30元,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四色牌1副及賭金共25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解義華、林慶安、 丁笑之 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草圖各1份,(三)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三人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之罪嫌。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共2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侯驊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