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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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弘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超魔導大戰遊戲攻略1本」之記載,應更正為「超魔導大戰官方授權攻略本1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原「贓物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所竊取同樣式商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明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前科紀錄之品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不知悔改,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彌補告訴人 張緯文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所竊財物之價值為新臺幣
349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101號被告陳明弘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17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統一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 江緯文 所管領之超魔導大戰勇者無敵包遊戲光碟1片及超魔導大戰遊戲攻略1本(價值共新臺幣349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外套內,未經櫃檯結帳,逕自離去,嗣為店員清點商品發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江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明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江緯文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筆錄、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3張、贓物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