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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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叄點柒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前案資料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少上更一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六、七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一行有關「(驗後淨重合計三.七五七八公克)」、「(餘重合計三.七五七八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合計淨重三.七五八0公克,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合計淨重三.七五七八公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四包(驗餘淨重三.七五七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559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1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正 」之男子,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後餘重3.7578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2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機車引道(板橋往樹林方向)實施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餘重合計3.7578公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查獲照片3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2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
是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廖君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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