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28、29、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明志選任辯護人鄭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880號、104年度偵字第6946、8014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潘明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調解案件進行單、司法事務官107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09號調解筆錄、 李銘江 和解書、辯護人於107年12月19日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 廖秀 玲收受和解金五萬元之收據、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家事庭105年度司繼字第80號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通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三(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上開所犯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憑己力由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同時期有多件詐欺案件,恣意利用他人之信任,施用詐術誆騙、侵占,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殊為不該,復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 冷文煌 、李銘江達成和解,均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賠償告訴人冷文煌、李銘江、告訴代理人 廖秀玲 5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05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009號調解筆錄、本院105年度易字第851號侵占案105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收據及和解書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業務,未婚、無小孩,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同有規定。查被告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如就本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主文(宣告刑)│├──┼─────────────────────────────────┤│1│潘明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度易緝字第28號)│├──┼─────────────────────────────────┤│2│潘明志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度易緝字第29號)│├──┼─────────────────────────────────┤│3│潘明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7年度易緝字第30號)│└──┴─────────────────────────────────┘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880號被告潘明志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志曾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順鑫租賃行負責人,其明知先前出售予冷文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並無瑕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下午9時許,打電話向冷文煌謊稱其當初購買之591-PEX號機車有產權問題,需要先取回云云,致冷文煌陷於錯誤,隨即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2住處前將該機車交付潘明志,潘明志以此方式詐取機車後,旋於同日以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轉賣與不知情之 劉宗展 ,嗣潘明志未依約換車及退款,冷文煌驚覺受騙而悉上情。
二、案經冷文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明志固坦承告訴人冷文煌沒有委託賣車及於上開時地以4萬3,000元將上開機車轉賣與劉宗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先辯稱:廣豐機車行劉宗展跟伊講不還錢就把車辦失竊云云,後辯稱:是 許展榮 說要把車子拖回去云云。惟查:證人劉宗展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沒有跟被告說上開機車要報失竊,另證人許展榮於本署偵查中證稱,伊沒有印象有賣591-PEX號普通重型機車給被告等語,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洵無足採。此外,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冷文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于淑文、吉泰車行 胡榮君 等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上開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劉宗展提供之上開機車買賣合約書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5年1月26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014303號函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機車車籍查詢表、車主歷史查詢表及105年4月22日嘉監南站字第1050062152號函(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設定動產抵押之登記)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014號被告潘明志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送達地址:臺南郵政26之48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
鄭家豪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志因經營機車買賣業務,為提供客戶代步機車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間,至 彭世芳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酷司拉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9日起至12日止共計4日,每日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元,潘明志取得上開機車後,即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基於所有人之意思將上開機車提供與其客戶 宋雲民 代步使用,且未告知宋雲民約定還車之期限使用。嗣經彭世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世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明志於警詢及本│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彭世芳所經營│││署偵查中之供述│之酷司拉機車行租用上開機車,││││並將上開機車交與證人宋雲民使││││用之事實。│├──┼──────────┼──────────────┤│2│證人宋雲民於本署偵查│供稱:伊於103年8月間,向被告│││中之證述│所經營之租賃行購買機車1台,││││後來被告向伊表示該車產權有問││││題,要先取回車輛,伊就將機車││││交給被告,後來被告有先牽1台││││機車給伊,應該就是本案的機車││││,被告向伊表示該車是向人借用││││的,來源合法,後來該車伊騎用││││期間約近1年,期間都沒有人向││││伊要過車,後來是公園路派出所││││警察巡邏經過,告訴伊該車有問││││題,伊才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說這是伊向北門租車行租給伊使││││用的,叫伊牽還給被告,但伊認││││為這樣不妥,就去警局向員警告││││知車輛停放之地點,請員警聯絡││││車行取車,後來也沒有人再跟伊││││聯繫等語,而被告向告訴人租賃││││機車,租賃期間僅為幾天,卻將││││該車交由他人使用,且未告知使││││用期限,顯係將該車據為己有,││││而基於所有人之地位將該車提供││││與他人使用,顯見被告有侵占犯││││意之事實。│├──┼──────────┼──────────────┤│3│告訴代理人 黃世明 於本│迄104年10月15日本署檢察官訊│││署偵查中之供述│問時,被告仍未歸還本案機車,││││且要用其他的號碼撥打被告的電││││話,被告才會接聽電話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秀│⑴北門機車行與酷司拉機車行是│││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同一公司,只是分設2個行號│││之證述│,因為北門機車行比較好記,││││通常公司都會用北門機車行的││││契約給客人簽之事實。││││⑵被告於租賃機車當時,是伊所││││接待,此看租賃契約右上角有││││「玲」字樣就可知悉,當時被││││告並未說要長期承租車輛,當││││時伊是依照被告所表示要承租││││的天數來記載契約,就伊所知││││,告訴人應不認識被告,本案││││就是告訴人交代伊要提起告訴││││並追回機車的,當時被告也沒││││有說要長期承租,並希望將契││││約拆成好幾個契約的情形,之││││後是警方通知車行車輛所在才││││找回車輛的等事實。│├──┼──────────┼──────────────┤│5│北門機車租賃契約、林│被告確有向告訴人租車,租賃期│││祐任律師事務所函│間為4天,惟迄104年3月9日酷司││││拉機車行委請律師函催討時,仍││││未歸還機車之事實。│└──┴──────────┴──────────────┘
二、被告先於104年10月5日於本署偵查中供稱:上開機車是因為年假時,伊店內機車不夠出租,才向酷司拉機車行租機車轉租給客戶,後來該車客戶發生車禍,機車毀損,酷司拉機車行希望伊將車子買下來,且後來伊發生車禍,酷司拉機車行找不到伊,才會提告等語;後於105年3月10日、105年6月7日於本署偵查中復改稱:2月多時伊有發生車禍,有住院證明,先前是因為伊怕租車時間太長賠償金額太高,才會說是租客發生車禍,後來是伊去找證人宋雲民,請對方將車輛牽到公園派出所,對方才歸還車輛,酷司拉機車行已經領回車輛,賠償金部分還在洽談等語;於105年7月26日又供稱:伊租車就是要借給證人宋雲民當代步車使用,但沒有向其告知可使用該車之期間為何,伊當時向機車行表示希望承租長期,並希望可以月付,但機車行員工表示要每星期支付,伊與告訴人即機車行老闆彭世芳熟識,伊都稱呼其為「酷司拉」或「彭董」,本案之租賃契約確實是伊所簽,但伊當時沒有仔細看契約上所寫的時間,因為伊想說是認識的人,就沒有仔細看契約,告訴人有答應伊租長期,但是詳情請伊與員工談,後來伊出車禍後,因為手機更換就沒有證人宋雲民的門號,因此無法聯絡宋雲民,後來伊才透過證人宋雲民的友人找到她,請伊將車輛歸還,本件就是因為伊將當初賣給宋雲民的機車取回,伊才會另外承租本案機車供其使用等語,被告上開辯詞反覆,且與證人宋雲民、告訴代理人廖秀玲於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均有未合,難以採信。且被告先前經營順鑫汽機車租賃公司,亦為被告供明在卷,其就汽機車租賃事務應有一定程度之熟悉與注意能力,疏難想像被告於承租本案機車時,並未確認租賃契約之期間,亦未告知所欲提供使用之證人宋雲民該車係租賃車輛,並提醒其使用該車之期間為何,上述不合理之處再再均顯示被告於租賃本案機車之時,即有將上開機車據為己有而提供他人使用之侵占犯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件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946號被告潘明志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志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順鑫租賃行負責人,李銘江於民國103年4月間,在上址順鑫租賃行內,以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之代價向潘明志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遂潘明志明知先前出售與李銘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並無瑕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月18日下午6時許,至李銘江位於臺南市○區○○街0段000號之住處,向李銘江佯稱:前所購之機車有買賣糾紛,需要將車輛牽回處理,並將再另交付1台新的機車云云,致李銘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將上開機車連同鑰匙、行照及保險證一併交付與潘明志,遂因潘明志遲遲無法交付新車,於104年2月7日簽發面額5萬7,000元之本票交付李銘江,惟遲至約定兌付之104年3月7日止,潘明志均未交付新車或賠償李銘江,李銘江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銘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明志固坦承以權利車糾紛為由,向告訴人李銘江取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將上開機車轉賣與證人劉宗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伊無法支付經銷商購車費用,經銷商表示要將伊客戶之機車拖回,伊怕損害伊信用,才會去跟告訴人把車要回來等語。惟查:告訴人向被告購車之時間為103年4月間,距被告向告訴人索回上開機車之104年1月間已逾半年有餘,且被告亦供稱:當時事情很亂,伊沒有確認說要拖回該車之經銷商就是要去拖回告訴人的車,伊後來是將告訴人上開機車賣給證人劉宗展,並將款項還給三葉的經銷商等語,顯見被告乃無力支付自身債務,而騙取告訴人先前向其購買之上開機車變賣以償還債務甚明。此外,上揭犯罪事實,並經告訴人李銘江於本署偵查中結證稱:伊向被告所購買的是新車,伊也沒有想過為何新車會有權利車糾紛,只是相信被告會還給伊一台新的機車,才會答應把舊車給被告變賣等語,及證人劉宗展於本署偵查中就被告交付二手車供其變賣之情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機車買賣合約書、富邦產物機車保險要保書、本票、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告訴暨移送意旨認被告詐得告訴人機車後,另涉刑法侵占罪嫌,按與罰後行為係指行為人以複數行為涉犯前、後二罪,若後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業可包括在前罪者,則後罪即屬與罰之後行為,被前罪所吸收,僅成立前罪。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所為侵占之後行為,乃係對告訴人所指訴遭詐欺取財之同一財產法益之侵害,未另行侵害其他法益,自無法提起公訴,併此敘明。末按移送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刑法背信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該他人交付財物者,縱令具備背信罪之要件,亦已包含於詐欺罪之觀念中,不得於詐欺罪外更論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檢察官楊思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書記官鄭琬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