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2號抗告人 林琪厚 即受裁定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6年,於111年3月4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則自民國111年3月4日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計至同月9日止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茲抗告人延至112年8月25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案由上記載為刑事非常上訴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本院非非常上訴管轄法院,抗告人逕行向本院提起,亦顯非合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楊清安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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