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 鄒徐菊 訴訟代理人 鄒克駒 被告 陳木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2,84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8,80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駕車衝撞路旁汽機車及行人,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判定
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行人無任何疏失,被告自應對原告人身及財產損害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查被告於103年6月29日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因行車疏失,衝撞彰化縣員鹿路旁多輛汽機車及行人鄒徐菊即原告,致原告因此受有右手尺骨遠端閉骨折合併遠端饒骨尺骨關節脫臼。且原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停放路邊,同遭被告所駕車輛強烈撞擊,致機車車身零件外殼均碎裂變形、車頭亦扭曲變形,已達無法修復之程度而全毀。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被告為肇事主因、行人及路旁車輛無肇事因素,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74號起訴書、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3號判決均已認定被告應負刑事責任,被告亦對於自身犯行坦承不諱,則被告因自身疏失致原告受有嚴重損害,依法自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61,233元:
1.原告因手臂骨折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手術及就診,總計手術病房醫療費用自付額為48,368元、負擔額為3,075元,此有彰化醫院全民健保身分就醫醫療費用證明書可證。
並請求103年6月至103年11月間門診費用5,672元、醫療器材747元。另原告於104年7月9日至同年7月13日,經醫師診斷須再次以手術取出植入骨板,額外產生醫療費用3,371元(計算式:560+320+220+2271=3,371),有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為61,233元(計算式:48,368+3,075+5,672+747+3,371=61,233)。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197,573元、看護費用240,000元:
1.原告平均薪資26,343元,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致無法正常工作及需復健6個月,故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158,058元(計算式:26,343x6=158,058),且須照護3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之行情計算,被告應給付看護費用180,000元。
2.另原告於起訴後須手術取出骨板,無法正常工作6至8星期,且需人照護1個月,亦有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僅追加請求6星期(1.5個月)工作損失39,515元(計算式:
26,343x1.5=39,515)、1個月看護費用60,000元(計算式:2,000x30=60,000)。
3.總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197,573元(計算式:158,058+39,515=197,573)、看護費用240,000元(計算式:180,000+60,000=240,000)。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機車損害30,000元:
原告之機車(三葉GTR125,廠牌型號BXC125E(四期噴射),市場價值高於其他廠牌車輛,非普通重機車。因被告不法行為致全毀報廢,車輛殘值為30,000元,被告應賠償該損害。
㈤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原告原有正常穩定工作及生活,突遭被告散漫疏失駕車衝撞,致手臂多處骨折,至今傷勢仍無法完全復原,尤以慣用手右手已無法拿持重物,更因該傷勢導致手腕轉動及活動角度無法回復受傷前狀態、無法自由彎曲,舉凡家務、工作、日常生活都因此受有重大影響,勞動力大幅減損,實令原告痛苦不堪,心理上亦受痛苦折磨,被告應賠償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始屬合理。
㈥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728,806元(計算式:61,233+197,573+
240,000+30,000+200,000=728,806)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8,806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
㈦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被告臨訟辯稱其行動不便,現為殘障人士,更稱經濟狀況不佳,有鄉公所之清貧證明云云,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醫療院所專業醫師診斷之醫療證明,亦無政府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卡、低收入戶證明等有效證明文件,被告僅係欲假裝為弱勢人士,意圖脫免或減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另被告更指述稱原告違規逆向云云,似亦圖欲減輕其肇事責任,然無論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474號起訴書、鈞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3號判決,已明確多次查證指明原告係站立於道路旁房屋前方與友人交談,突遭被告所駕車輛偏離車道衝撞,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貴任,原告並無任何肇事因素。
二、被告則以: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因不慎而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但原告係逆向行駛。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認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看護費用、機車損失及精神撫慰金之金額過高,原告住院的時候有給3000元紅包,出院時亦拿2萬元給原告。被告目前殘障沒有行動能力而無法工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述過失行為致其受傷及其機車遭撞毀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數禎、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審交簡字第33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復為被告所無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應負過失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審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尺骨遠端閉骨折合併遠端饒骨尺骨關節脫臼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61,233元,業據其提出彰化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無異詞,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合計61,23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在瀚堯公司工作每月平均薪資約26,343元,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人照護3個月、無法正常工作須修養及復健6個月;因實施拔除鋼板手術需人照護1個月、無法正常工作6至8星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103年度3月至5月薪資袋、任職迄今之在職證明書及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堪信為真,故原告主張於上開不能工作及需人照護期間,分別以每月26,343元及每日2,000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失及看護費用,共計197,573元、24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機車損害部分:查原告主張其機車遭被告過失撞毀而報廢,此情為被告所是認,而原告之機車(廠牌:YAMAHA、型號:BXC125E)於事故發生前之殘值為30,000元,此經本院向彰化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在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依法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尺骨遠端閉骨折合併遠端饒骨尺骨關節脫臼等傷害而住院4日,出院後需休養及復健6個月之傷勢;併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萬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伍萬元,方屬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委無理由,不應准許。
5.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合計為578,806元(61,233+197,573+240,000+30,000+50,000=578,806)。
㈢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64,565元,此經原告確認無設。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故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扣除64,565元後,核為514,241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9日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㈤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514,24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0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郭佳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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