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誌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89號、第290號、第291號、第292號),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江文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江文誌前受僱於 蔡多妹 之小叔 林文安 ,從事園藝造景工作,
竟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晚上7時28分許,徒步前往蔡多妹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號之1住處,趁無人注意之際,踰越上址圍牆後,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蔡多妹所有之金戒指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因聽見有人返家,遂逃往上址3樓屋頂躲藏;㈡於上開㈠犯行之翌日(31日)上午8時許,復從上址頂樓走
至連通之 張文萍 位於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號之2住處,自293號之2房屋頂樓樓梯侵入該屋2樓房間內竊取張文萍所有之2萬5,000元,得手後趁屋主外出工作之際離開現場;㈢於103年2月23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父親江忠
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彰化縣○○鄉○○段○○○○號,見 張啟宏 在該處經營之泰源雜貨店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毀越部分鐵皮安全設備後進入雜貨店(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竊取1箱高梁酒及12條香菸,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離現場;㈣於103年6月19日晚上7時許,騎乘上開機車途經 胡余月英
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住處,見無人在家,遂徒手拆卸該屋紗窗後,再自窗戶攀爬侵入住宅,竊取胡余月英所有之玉1塊及洗髮精1瓶,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㈤於103年11月8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段○○號前,見 廖素足 之女兒 邱鳳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機車鑰匙留在機車上,遂以該鑰匙發動機車竊取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鹿港分局、北斗分局報告及蔡多妹、張文萍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289號偵緝卷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多妹、證人即被害人張啟宏、胡余月英、廖素足、證人江忠明、 梁陳夜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張文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見749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4838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26頁背面;7335號偵卷第3頁至第4頁;2705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復有監視器相關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7498號偵卷第22頁至第25頁;4838號偵卷第14頁至第24頁、第28頁;7335號偵卷第5頁至第12頁;2705號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可知依修正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可選擇執行易科罰金,或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犯行部分,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其所犯事實欄一、㈣、㈤部分,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當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㈢破壞之雜貨店鐵皮,設置之目的係防止他人任意進入建築物內,是上揭鐵皮應具防閑之效用,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至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㈢行竊時所持之螺絲起子,雖未經扣案,惟既足以破壞鐵皮,顯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起訴書雖認事實欄一、㈡、㈣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證人張文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彰化縣田尾鄉○○巷000號之1、293號之2號是相連的建物,中間走道都是打通,竊嫌應該是從293號之1建物3樓走到293號之2的3樓,再從293號之2的3樓走到2樓等語(見7498號偵卷第30頁背面),被告亦供稱:彰化縣田尾鄉○○巷
000號之1、293號之2是相連的建物,我是從頂樓去到另一棟等語(見289號偵緝卷第30頁背面),足見被告僅有於
101年5月30日晚上踰越圍牆後侵入293號之1建物,隔日即同年月31日上午再從相連之頂樓走至293號之2建物頂樓再侵入之,故其踰越牆垣、侵入293號之1建物後即可從頂樓走到293號之2建物,就其竊取293號之2建物內物品之犯行,並無再有踰越牆垣之情形,其事實欄一、㈡所為自無從為踰越牆垣竊盜罪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害人胡余月英之孫子 胡程鈞 於警詢中證稱:103年6月19日竊嫌從我們住家後方將紗窗撬開拿下侵入,紗窗沒有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復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可見被告該次犯行僅有拆下紗窗後自窗戶侵入,並未損壞紗窗,被告事實欄一、㈣犯行僅構成踰越窗戶即安全設備竊盜,尚無從為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之認定。是上開事實欄一、㈡、㈣各次竊盜犯行,即有同一竊盜犯行之加重事由減少變更之情形,仍屬實質上之一罪,只需就公訴意旨認定未洽部分予以敘明更正即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所為破壞、威脅社會治安
及各被害人生活、財產安全,其犯行實屬不該,參酌各被害人損失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廖素足有尋回失竊之機車,其餘被害人未能找回遭竊物品,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4、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施嘉玫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江文誌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2│事實欄一、㈡│江文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3│事實欄一、㈢│江文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4│事實欄一、㈣│江文誌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事實欄一、㈤│江文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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