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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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5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介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介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介興於民國105年6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同日18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警於同日18時4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9毫克,而悉上情。
二、蔡介興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之事實,惟辯稱:伊覺得酒測值太高云云。經查:被告遭查獲後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105年6月15日18時42分許機器歸零,並於同日18時42分許測定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件涉嫌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器號082661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員警用以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測試器,既於104年8月1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仍於有效期限內(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5年8月31日),性能應屬正常,堪認被告前開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9毫克應屬正確。況被告亦自承於酒精濃度測試前確有飲酒,益徵該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正常運作,所測得之數值無誤,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9毫克之情形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9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3月24日至106年3月2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是本件已屬被告第2次違犯相同罪刑,且本件更係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顯見其仍未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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