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甲○○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二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六褸住處,因心疑其妻甲○○紅杏出牆,酒後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出手毆打甲○○,並於甲○○奪門而出時在電梯內腳踢甲○○,致使甲○○受有前胸擦傷二×三公分、上腹部擦傷六×一公分、雙下肢多處擦傷及瘀血、右前臂瘀血三×一公分等處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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