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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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十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於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結婚後即申請被告來台同居,惟被告竟無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離家出走,目前行蹤不明,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書、大陸地區居民證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朋友 陳振烈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三日於結婚,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於結婚後即申請被告來台同居,惟被告竟無故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離家出走,目前行蹤不明,顯未履行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證書、大陸地區居民證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朋友陳振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認識被告?)答:我有看過」、「(問何時開始沒有看見被告?)答: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左右」(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審判筆錄)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內政部警政署回函表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之出境後再也無回到台灣,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九十)警署資字第七二三七九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其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依上開證據審酌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謝群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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