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256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陳孟儒林慧蘭 之繼承人
       陳叡禹 即林慧蘭之繼承人
       陳欣筠 即林慧蘭之繼承人
       陳瑀嫺 即林慧蘭之繼承人
兼 上四人
法定代理人  陳宗勳 即林慧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
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
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
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
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又債權
讓與之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
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
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
約之抗辯),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
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630號
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慧蘭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借款債務新臺幣47萬5655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台新商銀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為林慧
蘭之繼承人,應就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爰請求被告於
繼承林慧蘭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款項等語。從而,本
件為兩造間因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生
之訴訟,林慧蘭與台新商銀就此業以書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有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原告為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
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
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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