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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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2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按其條件履行清償債務,僅於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履行不能,且因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始得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之配偶因負氣離家在外租賃房屋居住,以致抗告人需負擔該筆房租開銷,而於租約終止後,抗告人之配偶業已搬回家中同住。而抗告人目前以臨時工資維生,目前僅以低收入戶補助金及配偶於餐廳打工所得維生,抗告人所得縱欲自給已甚困難,難苛其繼續協商還款或負擔家計云云。惟查,抗告人既謂其配偶業於民國97年4月30日租約終止後搬回家中同住,何以抗告人於同年7月30日及同年9月15日所提出之更生聲請狀及民事陳報狀內,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仍列房租支出新台幣(下同)10,000元,又關於抗告人之母任好笑之扶養費、家計費、保險費,抗告人兩次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金額均不一致,且抗告人仍未說明其母每月已領取政府輔助金6,000元之部分,及其母另尚有其他兩位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之妹任 廖嘉馨廖家慧 )之情事下,何以需由抗告人每月皆負擔10,000元扶養費?則抗告人是否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不為真實陳述之情況,而未盡到誠實告知義務,已有可疑。再者,抗告人雖有薪資遽減情事,由每月40,000元減至每月約25,000元,惟其配偶亦有每月約18,000元之收入(見原審卷第78頁),如扣除協商還款之金額後,尚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狀,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目前銀行公會制訂有最長180期0%方案,仍提供債協毀諾客戶再次申請一致性協商之機會,此有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之函覆在卷可稽。故債務人既仍有相當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即使已就協商結果毀諾,亦得經再次與債權銀行進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抗告人仍非無清償能力。準此,堪認抗告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原審法院裁定認抗告人除未盡協力義務外,且無協商後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處,其聲請更生之要件即有不備,又無從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吳佳薇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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