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大樓之保全人員,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在上址大樓一樓執行大門警衛勤務,因見乙○未經登記即進入該大樓欲搭乘電梯,而向前勸阻並要求乙○先行登記,二人因而在上址大樓一樓電梯門前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乙○之犯意,以雙手抓住乙○雙臂,將乙○向後推倒,致乙○向後跌倒,頭部撞及上址大樓之大門握把下緣,因而受有頂葉頭皮裂傷六×一公分、右前臂肘瘀傷三×一公分併擦傷三×○點一公分、右上臂瘀傷一×一公分及二×一公分、左上臂瘀傷十二×四公分、左前臂瘀傷十四×四公分併擦傷二×○點一公分之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參照),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下稱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偵卷第八頁參照),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揭事實一之部分均供承不諱(本院當日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㈡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上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自得依被告上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有為上揭事實一所載之傷害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動機雖係為執行其業務,然其眼見告訴人已達七
十八歲之高齡,與其體力相差懸殊,於發生衝突之時,竟不思以和諧態度妥適處理,而逕以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之傷害非輕,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尚佳,且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四月之刑度,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立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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