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制度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但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故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無法接受台北富邦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積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曾向最大債權機構金融機關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債務協商之聲請,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有該銀行寄發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附卷可稽,堪任真實,合先敘明。惟查,聲請人自陳平均月收入雖有43,727元,但月支出高達47,431元,業已不敷清償債務,然債務人自民國93年11月起任職於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現職課長,有在職服務證明書乙紙在卷足按,可知聲請人收入穩定;過去2年年薪共1,231,2
23元(622,381元+608,842元),經換算後平均每月月薪高達51,300元;聲請人雖稱每月支出47,431元,惟其中電信費高達2,000元,既未檢附單據證明,且顯逾經濟狀況相應之支出,另雜支費3,000元、交際費3,000元、置衣物費1,000元並非日常生活所必要,至保險費8,131元,係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於聲請人負債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債務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聲請人必要之支出,遑論其中尚含投資型商品之保單內容(號碼:00000000),又償還債務10,000元,未檢附證明文件,無從驗證真偽,所指扶養父母10,000元之部分,姑不論聲請人之父母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長女 蘇麗卿 、長男 蘇清芳 、次子 洪啟瑞 、三女 蘇麗敏 )可茲扶養,依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聲請人之父 洪忠 、母 蘇美子 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可知聲請人之父母均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事實存在,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父母扶養費一事,委無可採。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8年度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即每月14,558元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51,300元經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後,尚餘36,742元可用以清償債務,顯無聲請人所稱不足清償一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既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劉台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林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