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項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應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之程式係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後附之聲明異議狀影本所載。
三、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為警於民國97年5月16日午夜0時5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查獲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標準(0.55mg/l以上),酒精值0.67mg/l」違規行為,而以本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同年12月22日依法開立裁決書即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後,於同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即新竹市○○路○巷○○號,並經異議人之父 鄭水林 具領,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而依照上述說明,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本應自97年12月23日即其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98年1月12日止,又受處分人係居住於新竹市○○路○巷○○號,本件原處分機關所在地為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3款之規定,本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所在之鄉、鎮、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本院之管轄區域,依上開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則受處分人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8年1月16日。查受處分人遲至98年1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有該異議狀上原處分機關蓋印之收狀章戳為憑,顯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自非合法,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