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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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勞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勞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此所謂債務履行地,係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三百十四條所定之債務履行地(法定清償地),即無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適用。又當事人間關於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但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且管轄權之有無,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仍負有提出證據資料之責任。
三、經查,原告固然主張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向債務履行地所在之本院提起訴訟等語;惟觀諸原告所提出由被告簽署之機師聘僱契約書內容(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勞調字第99號卷第32頁),就被告所負訓練費用等賠償義務部分,均無任何關於原告所述兩造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記載。至於原告所指被告係在原告臺北松山訓練區受訓、履行勞務乙節,固據其提出被告人事資料為佐(見上開調解卷第12頁),但此僅係屬於被告對原告所負僱傭契約勞務給付義務之履行地,尚與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負訓練費用等損害賠償之義務有別。本諸雙務勞務契約,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有異,債之履行地自亦有別,履行地當極有可能分處兩地以上;原告徒以被告勞務給付之債務履行地位於臺北,即遽謂關於被告所負訓練費用等之損害賠償義務,其債務履行地亦在臺北,自無足取。綜此,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訂有債務履行地,且履行地係在臺北云云,洵不足採。
四、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固然定有明文。但「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後,雖經本院進行強制調解程序(見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97年9月5日、97年10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或經臺灣高等法院書記官於97年12月29日以電話詢問被告訴訟代理人意見(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抗字第22號卷第35頁),惟關於被告前所委任訴訟代理人於電話中所為陳述,顯屬訴訟外之陳述,以上均非屬於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之進行;茲既本件尚未至言詞辯論或準備程序之階段,被告顯然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揭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間,自無該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末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抗字第22號卷第34、36頁),故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六、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勞工法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