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1AD51304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8日下午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停車時,竟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之騎樓,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違規停車告發小組執勤人員以科學儀器採證,認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先予告發,另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掣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8年1月9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月
14日依前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12月8日(誤植為同年月18日)騎K5H-166機車,於羅斯福路2段142號附近處,因買日常用品暫停騎樓處,因當日該處路段施工鋪設柏油,故伊將機車移至騎樓暫放,以不影響道路施工為原則而暫放5分鐘,惟回來時已被開立罰單,伊當日之行為並無不妥,如道路未施工,伊不會多此一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停車時,竟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之騎樓等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採證照片2幀、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7年12月24日北市停管字第09737758900號書函1紙在卷可稽,而觀諸違規採證照片所示,違規車輛停放在騎樓,該路段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示上清楚顯示紅圈黑色「停」字之禁止停車圖示、黑色左右雙向箭頭並於箭頭下註記「騎樓‧人行道」等字樣,以明標誌設立處所左右兩邊之騎樓、人行道,皆禁止停車之旨,經查均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8條「禁停標誌」之設置原則),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縱如受處分人所辯確係為不影響道路施工,而將其機車移置騎樓停放,惟仍有遵守法令,停車於合法處所之義務,不因受處分人移車停放之動機而有異,復非屬阻卻其違規行為成立之正當事由,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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