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72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明 正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緣被告丁○○與原告為兄弟,與其他繼承人即訴外人甲○○
、丙○○,於80年4月17日繼承其父親 陳炎 所有如附表所示,座落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58地號、658-1地號(現變更為同段910地號)、706地號、706-1地號、706-2(現變更為同段928地號)等5筆土地持分各6分之1(以下合稱本件繼承土地)。
㈡然因全部繼承人中只有被告有自耕農的身分,故約定借名登
記於被告丁○○名下,惟就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處分,均按原共有關係處理,此有切結書乙紙可憑。原告及訴外人甲○○、丙○○並於83年及96年同意被告將系爭土地中706-2地號及658-1地號部分出售,並依持有比例分配價金,此亦足證系爭土地中原告應有部份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惟被告本應依前揭切結書之約定,於85年2月2日前將系爭土
地24分之3分別辦理過戶與原告乙○○24分之1、訴外人甲○○24分之1及丙○○24分之1,惟原告屢經通知,皆不獲置理,爰依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台北市○○區○○段二小段658地號、706地號、706-1地號等3筆土地
24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切結書、郵局存簿、支票、律師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業已於97年12月17日以寄存送達方式收受起訴狀繕本,然並未到場或以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
四、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記載,就本件繼承土地,被告願於85年
2月2日以前就各筆土地提出其中3/24辦理過戶予原告及甲○○、丙○○各1/24等語,此有切結書在卷可稽。本件繼承土地地目雖為「田」,然目前法規已未就此種土地所有權人之自耕農身分設有限制,本件繼承土地中之910地號、928地號業已售予他人而由原告取得部分價金,然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被告迄未依約移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切結書,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三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