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6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647號聲請人 黃宗騰 法定代理人 徐曉慧
黃春翔 聲請人 齊雪芬 法定代理人 齊正平 聲請人 楊芷寧 法定代理人 徐巧儒
楊同嶽 聲請人 徐友琳 聲請人 徐兆良 聲請人 徐榮妹 聲請人 徐蓮嬌 聲請人 徐蘭嬌 聲請人 徐美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徐兆枝 於民國105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黃宗騰、齊雪芬、楊芷寧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聲請人徐友琳、徐兆良、徐榮妹、徐蓮嬌、徐蘭嬌、徐美容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存證信函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徐兆枝於105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黃宗騰、齊雪芬、楊芷寧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聲請人徐友琳、徐兆良、徐榮妹、徐蓮嬌、徐蘭嬌、徐美容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子女被繼承人之戶役政資料所示,於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尚有第一順位子女輩繼承人 徐欣慧徐佳慧 、徐家豪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等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黃宗騰、齊雪芬、楊芷寧、徐友琳、徐兆良、徐榮妹、徐蓮嬌、徐蘭嬌、徐美容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子女 徐麗儒 、徐曉慧、 徐曉嵐 、徐巧儒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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