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894號、98年度偵緝字第9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3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6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前開3罪經臺灣高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於95年3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符合減刑條例之竊盜罪與其餘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9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並於96年1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因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如附表編號01至22所示之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先於97年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編號01至22所示之贓物。復於97年3月27日前某日,另基購買贓物之犯意,在苗栗縣某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名為「 周吉昌 」之成年男子,以3萬元,購買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以之做為代步之用。嗣於97年3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號,為警執行搜索時查獲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王麗雯李炫儒陳文和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竹市警察局97年5月12日竹市警刑字第0970017668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1份,附表編號01至22所示之扣案物品。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按刑法第41條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
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15日修正,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明文化,尚非法律變更,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贓物名稱│數量│贓物來源│價格│├──┼────────────┼─────┼─────┼───┤│01│望遠鏡│1只│「阿忠」│共計5│├──┼────────────┼─────┤│萬元││02│照相機配件│2組(起訴││││││書誤載為1││││││組)│││├──┼────────────┼─────┤│││03│音響零件│1組│││├──┼────────────┼─────┤│││04│CANON廠牌照相機│2台│││├──┼────────────┼─────┤│││05│SONY廠牌照相機│2台│││├──┼────────────┼─────┤│││06│COMPAQ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07│傳真機│1台│││├──┼────────────┼─────┤││││IBM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08│││││├──┼────────────┼─────┤│││09│SONY廠牌筆記型電腦│1台│││├──┼────────────┼─────┤│││10│PC電腦(含螢幕、鍵盤及滑│2組│││││鼠,即本院99年刑管字第39││││││號扣押物清單編號11、38、││││││39)││││├──┼────────────┼─────┤│││11│EPSON廠牌掃瞄機│1台│││├──┼────────────┼─────┤│││12│HP廠牌多功能事務機│2台│││├──┼────────────┼─────┤│││13│DISCGENIE廠牌VCD播放器│1台│││││││││├──┼────────────┼─────┤│││14│VCD燒錄器│1台│││├──┼────────────┼─────┤│││15│FUJIFILM(PIVI)廠牌照相│1台│││││機││││├──┼────────────┼─────┤│││16│FINEPIX廠牌照相機│1台│││├──┼────────────┼─────┤│││17│HP廠牌PDA│1台│││├──┼────────────┼─────┤│││18│NOBIEL廠牌擴大機│1台│││├──┼────────────┼─────┤│││19│AML廠牌VCD播放器│1台│││├──┼────────────┼─────┤│││20│CORDAARIA廠牌音響│1組│││├──┼────────────┼─────┤│││21│SONYERICSSON廠牌行動電│2支│││││話││││├──┼────────────┼─────┤│││22│WINIV520行動電話│1支│││├──┼────────────┼─────┼─────┼───┤│23│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1輛(含車│「周吉昌」│共計3│││客車(前後車牌均遭卸換,│牌2面)││萬元│││分別改為懸掛7P-2896號、││││││0413-EW號車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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