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建華指定辯護人劉純增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15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於民國87年7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3252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上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前開3案接續執行,並於9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仍為警惕,於95年12月間某日,在板橋火車站認識00000000(下稱A男、真實身分詳見卷附對照表)後,明知A男為領有殘障手冊之中度智障身心障礙人士,竟利用A男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狀況,將A男視為其禁臠,基於接續犯意,於民國95年12月9日21時30分許、同日22時許、同日23時10分許,分別在臺北火車站○區○○號廁所地下○樓,臺北市○○路○○號○○樓麥當勞廁所,臺北市○○○公園男廁所內,以生殖器插入A男肛門之方式,對A男性侵害得逞。
二、案經A男訴由內政部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板橋分駐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伊係於95年12月10日凌晨0時半左右,才在臺北火車站候車室巧遇A男及證人甲○○,由於伊曾向鐵路警察通報甲○○為逃學少年,故遭甲○○挾怨報復,遂由甲○○唆使A男於同日另案竊盜案遭鐵路警察查獲之時,向鐵路警察為不實之指控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A男於偵訊、另案少年法
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略謂:伊與被告先後3次進入如事實欄所記載之3處廁所,被告脫褲子,亦幫伊脫褲子,伊以趴著的姿勢,乙○○即將其生殖器放入伊肛門內,伊雖記不清3次的順序,但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另案少年法庭之證述均屬實等語。復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記載:「A男肛門周圍紅腫壓痛」等詞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卷內證物袋),觀該診斷書製作於95年12月10日即案發後翌日,距離案發時間甚近,堪信為真實。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27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雖A男肛門棉棒未檢出被害人以外之型別,A男肛門抹片未發現精子細胞,然鑑驗結論為:「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無法比對」,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A男指訴歷歷被告對伊肛門性交3次,應非虛妄。
㈡上開犯罪事實,復與證人甲○○本院審理中結證之情節大致
相符,略謂:伊與A男、乙○○3人在臺北火車站,乙○○提議要去○區廁所地下○樓,乙○○先要求與伊發生性行為,但伊不願意,乙○○就找A男進入廁所,伊在外等候多時,爬上廁所氣窗窺看,目睹乙○○在後面、A男在前面,乙○○的生殖器有插入A男的肛門。嗣後3人前往○○○○○公園,在該公園的廁所內,乙○○又與A男發生性行為1次;至於○○○麥當勞伊沒有一同前往,但當天稍晚伊等3人在臺北火車站會合時,A男告訴 伊其 在○○○麥當勞廁所內亦與乙○○發生性行為1次等語。被告及辯護人雖質之前後證述不一,然考量證人為○○○○學校畢業,領有中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審理距離案發已相隔將近3年,證人亦曾因另案妨害性自主而出庭作證,難免受本身智力不足及時間久遠等因素影響,而對案發過程之細節有所出入,惟對於被告對A男所為妨害性自主之構成要件事實,則始終證述明確;且本院觀察其審理中作證之神色與反應,依其中度智障之表達能力,亦未有何虛偽陳述之情,因認甲○○之證述信而有徵,應屬可採。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辯稱係遭甲○○挾怨報復,然甲○○倘因
被告曾通報其為逃學少年而銜恨在心,焉可能於案發當日下午在○○○公園遇見被告之後,尚與被告同行冶遊,甚至次日早晨尚一起搭火車前往板橋?且本案事發數日後,甲○○、A男又與被告在○○○公園見面,顯見彼此相處融洽,才會一再見面,是日A男與被告復共同犯下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19號判決確定),如為挾怨報復被告,甲○○為何於該案中尚指證好友A男為共犯,不將犯行全部推給被告?再者甲○○為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中度智障之人,案發當時為在學之少年,依其心智知識程度,是否懂得捏編事實而為不實指控,洵非無疑。尤有進者,倘本案犯罪事實純屬子虛,以常人之智能,誣告他人之詞尚且容易出現破綻,以甲○○、A男之智能,焉能前後歷經多年偵、審,證述仍能大致相符,未有不合理之處?足認甲○○與A男所述,均屬親身經歷之真實見聞,其憑信性並無可議,故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㈣辯護人及被告復以A男和甲○○之警詢筆錄,係預設問題而
引導2人回答,應非實在云云。惟按警詢中並無不得誘導詢問之禁止規定,且2人警詢經本院勘驗錄音,未發現有何不正訊問之情,應認A男和甲○○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筆錄之記載雖與錄音內容未盡一致,應係出於2人均屬中度智障,故表達能力不如常人,其回答內容經警員摘要整理後始為記載,尚無礙於陳述之真實性,此亦可由A男和甲○○在本院審理中,回答問題亦較簡短,欠缺連續陳述能力之情形可佐。被告上開所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與同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其主要區別在於犯人是否施用強制力及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如何造成,為其判別之標準。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為犯人所故意造成者,應成立強制性交罪,如被害人不知或不能抗拒之原因,非出於犯人所為,且無共犯關係之情形,僅於被害人心神喪失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抗拒時,犯人乘此時機以行姦淫行為者,則應依乘機性交罪論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62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利用A男為領有殘障手冊之中度智障身心障礙人士,因智能障礙致其性自主意識薄弱,不明瞭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其性自主權,處於不知淪為性侵害客體之狀況,從而未為抗拒,使被告得以遂行上開性交行為,稽A男智能障礙之情狀,乃其自身體質因素,非被告以故意行為造成,核與前揭判例意旨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先後3次對A男性侵害,其犯罪時間連貫密接,客觀上以相同手段侵害同一法益,足認係出於一接續犯意而犯之,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一罪。被告前曾於93年1月29日受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成年人,被害人A男係00年0月00日出生,被害時為滿16歲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並累加之。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為○○學校學生,顯有智能障礙,竟不顧他人性自主意思欠缺,為逞一時獸慾,竟乘A男智能障礙不知抗拒之情而對A男性交,足以戕害A男個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且被告自案發迄今,一再飾詞卸責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0年,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蔡世芳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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