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
6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中壢市○○路○○巷口之際,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攔檢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69毫克),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裁決書漏引第24條第1項第
2款、67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9年1月19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5,000元,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醉駕車之違規事實,為警查獲後,依刑法第185之3條規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向國庫繳交10,000元,依照「一事不二罰原則」之法理,異議人已支付上開款項,不應再受到行政罰鍰之處罰,而今原處分機關又針對同一事件據以裁罰,於法自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罰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67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四、經查:㈠按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
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
㈡次按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
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可徵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自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或國庫捐款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2月6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中壢市○○路○○巷口之際,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攔檢實施酒測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超過規定標準(每公升0.69毫克),嗣經原舉發機關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違反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認異議人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無疑。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2月10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09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期間自98年3月3日起至99年3月2日止),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國庫繳納10,000元,及參加酒駕認知輔導教育乙場,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既於99年3月2日始告屆滿,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在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逕於99年1月19日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難謂適法。至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維護交通安全,促使駕駛人於飲酒後能知所警惕,實有教導駕駛人了解交通規則並加強其遵循之必要,故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得裁處之,原處分機關關於異議人此部分之裁處,並無何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上開時、地,因酒後騎乘機車,經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核無違誤;惟原處分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可議,然本件酒後駕車為0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至罰緩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鏡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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