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570號、第1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甲○○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丁○○、丙○○及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4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丙○○、戊○○及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4日儲字第0980044337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單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西壢分行98年6月6日(98)一西壢字第186號函暨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理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各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1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
1份、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4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仍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另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提款卡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且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知坦承犯行,勇於接受處罰,並積極與被害人丁○○、丙○○及戊○○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之部分損害,而被害人丁○○、丙○○及戊○○均已表示雙方已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訊問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和解書1份、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57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66頁),本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由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即明。被告與被害人丁○○、丙○○及戊○○既已達成和解,被告亦願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賠償被害人丁○○、丙○○及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故本院斟酌被害人權益,並為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和解內容履行之負擔,應屬適當,爰併命被告依和解成立之內容,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害人丁○○、丙○○及戊○○。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仍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給付之金額│給付之方式│││(新臺幣)││├───┼──────┼──────────────┤│丁○○│9,000元│自民國99年1月30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3,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丙○○│20,000元│自民國99年1月30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5,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戊○○│19,500元│自民國99年5月30日起至100年││││1月30日止,除100年1月30日││││給付3,500元外,其餘按月於每││││月30日前,以匯款方式各給付2,││││000元,至全部金額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