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大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葉岸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被告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平昆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蔡維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旋統有限公司(下稱旋統公司)積欠原告貨款未付,經鈞院以100年度司促字第29176號支付命令,旋統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萬3,773元。原告查得旋統公司於被告處仍有工程款及工程保固金等債權可供執行取償,遂於101年2月15日聲請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94號強制執行在案。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2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就旋統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工程保固金等債權在2,44萬3,773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1萬9,550元之範圍內為扣押。被告於收受上揭執行命令後,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旋統公司與被告間有系爭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旋統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旋統公司對被告有2,44萬3,773元及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存在(原告起訴狀記載起息日100年11月25日,嗣減縮聲明起息日100年11月26日,見卷㈢第3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攬屏東縣政府「九如國小老舊危險校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其中部分水電工程委由旋統公司施作,被告與旋統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歷次共計估驗計價11次,與被告與屏東縣政府間歷次估驗計價13次之差距,係因本件系爭工程前2期為土建工程,旋統公司為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水電工程之下包廠商,並未施作土建工程,故前2期自未向被告請求估驗計價,惟自第3期後被告即按屏東縣政府歷次估驗計價向旋統公司核實計給工程款,旋統公司就本件工程已完成之工項部分,被告皆已核實計給予旋統公司,旋統公司對被告已無承攬報酬請求權。另旋統公司自第11期估驗領款後出工人數嚴重不足,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未履行剩餘合約項目,且自始未提出出廠證明文件,被告於100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後未見改善,於100年9月20日向其表示終止合約,被告因此就旋統公司未完成工項另行支出超過剩餘工程之工程款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爰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旋統公司負欠原告貨款244萬3,773元本息,原告聲請本院10
0年度司促字第29176號支付命令確定,並執前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94號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於101年2月17日核發執行命令,就旋統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及工程保證金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被告於101年2月22日具狀以旋統公司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詞聲明異議,有前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及本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2頁),並據調取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㈡被告承攬屏東縣政府之系爭工程,將其中部分水電工程委由
旋統公司施作,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佐(見卷㈠第149-215頁)。
㈢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前2期為土建工程,第3期後始有水電工
程,被告與旋統公司間之估驗計價,自屏東縣政府第3期估驗計價後,被告即隨屏東縣政府估驗計價結果對旋統公司估驗計價,旋統公司已完成與被告間第1-11期承攬工程(即被告與屏東縣政府系爭工程第3-13期),被告已給付旋統公司前揭第1-10期承攬工程(即被告與屏東縣政府系爭工程第3-12期)之工程款,有旋統公司開給被告第1-10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工程計價單、領款簽收回執單及請款單在卷可佐(見卷㈠第249-257頁、卷㈡第29-46、49-466頁)。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是否已經給付旋統公司第11期工程款(即被告與屏東縣政府系爭工程第13期)之工程款?㈡旋統公司就系爭工程第1-11期完工部分之工程保留款155萬7,026元之債權是否存在?茲論斷如下:
㈠查旋統公司已完成與被告間第11期承攬工程(即被告與屏東
縣政府系爭工程第13期,有屏東縣政府101年6月4日屏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工程第13次估驗水電工程部分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2-144頁)。被告已給付旋統公司前揭第1-10期承攬工程(即被告與屏東縣政府系爭工程第3-12期)之工程款,為原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已經給付旋統公司第11期工程款(即被告與屏東縣政府系爭工程第13期)之工程款,業據其提出第11期工程款之統一發票、工程計價單、領款簽收回執單及請款單在卷可佐(見卷㈠第258頁、卷㈡第47-48、467-550頁)。被告給付旋統公司第11期工程款之支票,載明受款人為旋統公司,經旋統公司背書後由訴外人啟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啟閎公司)兌領,有第一商業銀行富強分行101年12月13日一富強字第00153號函暨所附支票影本在卷可考(見卷㈢第241-242頁),堪認被告確已給付旋統公司前開款項。原告徒以該紙付款支票未經禁止轉讓背書而係由訴外人啟閎公司兌領而非旋統公司兌領等詞,遽謂該紙支票並非用以清償前揭第11期工程款云云,殊非可採。
㈡次查被告與旋統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載明:「付款辦法:給
付90%現金票;10%俟業主完成驗收結算退還全部保留款後辦理結清。」,有前開工程合約書可稽。被告依此約定於歷次估驗均預扣百分之10保留款共計155萬7,026元,亦有前揭工程計價單可稽。被告抗辯旋統公司第11期估驗領款後未履行剩餘合約項目,被告於100年9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後未見改善,於100年9月20日向其表示終止合約,有前開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卷㈠第259頁、卷㈡第551-552頁)。該100年9月20日存證信函載明:「…卻因公司及個人財務問題,避不出面處理相關水電作業,未能善盡合約義務,戮力配合工地推展進度;現依貴我雙方工程契約條款第15條第3、6項規定,自即日起解除貴公司前揭工程承攬契約,並依約沒收所有未領工程款、保留款暨保固金。」。參諸原告前已陳明旋統公司於100年9月間倒閉不知去向等情(見卷㈠第51頁),足認被告前揭存證信函所述旋統公司因公司及個人財務問題,避不出面處理相關水電作業,未能善盡合約義務,戮力配合工地推展進度等情應屬真正。再查,被告與旋統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之工程條約第15條約定:「承攬人(即旋統公司)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即被告)得取消其承攬並沒收所有承攬本公司之未領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所有本公司因此蒙受之一切損失概由承攬人負責賠償:…15.3承攬人無法如期開工,或開工後本公司認定人數不足顯難如期完工或任用童工、非法勞工及未履行保固(承攬人須負法律責任)或施工及改善屢催不進者。」…15.6承攬人不按期發給工資,致工人工作怠慢,或離開崗位或被宣告破產、公司停業或受徒刑處分或失蹤、身故者。」(見卷㈠第150反面-15
1頁)。上開關於被告於旋統公司有違約情事得沒收旋統公司所有未領工程款、保留款暨保固金之約定,應係約定旋統公司不履行契約時,所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履行為目的之違約金約定,被告及旋統公司自應受該約定拘束。旋統公司既有前揭「避不出面處理相關水電作業,未能善盡合約義務,戮力配合工地推展進度」等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情事,被告援前揭契約約定主張沒收旋統公司所有承攬被告公司之未領工程款、保留款及保固金充作違約金,亦無不合,縱認被告實際損害較前揭違約金為低,亦僅旋統公司得就此舉證證明以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而已,已難認旋統公司對於被告尚有何保留款債權。況被告抗辯因旋統公司未履行第11期後之工程,被告另尋其他廠商完成賸餘工作所生費用1,622萬9,733元,扣除旋統公司賸餘合約工作款項1,292萬9,752元,差額329萬9,981元為其所受損害,並提出其他廠商施作請款明細及工程計價單為證(見卷㈡第555-624頁),該另尋其他廠商完成賸餘工作費用1,622萬9,733元約係旋統公司賸餘合約工作款項1,292萬9,752元之1.2
5倍,並無明顯過高,原告空言否認該施作款項為真正,應難採取。被告又抗辯支出購買出廠證明費用160萬元,惟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各期水電工程估驗計價,依約價金給付條件並無應提出水電出廠證明之相關規定,有屏東縣政府101年12月28日屏府工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周惠明 建築師事務所函可佐(見卷㈢第246-247頁),故被告支出購買出廠證明費用160萬元,不得列為因旋統公司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被告所受前揭剩餘工程之工程款差額329萬9,981元之損害,再扣抵業經被告依約沒收旋統公司保留款155萬7,026元(3,299,981-1,557,026=1,742,955),則被告尚有實際損害174萬2,955元得向旋統公司求償,猶難謂旋統公司對於被告尚有何債權存在,自不能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旋統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另聲明向訴外人啟閎公司函查因何法律關係取得被告給付旋統公司第11期工程款之支票云云,經核訴外人啟閎公司不論基於何法律關係自取得前揭支票,均屬渠與旋統公司間法律關係,無礙於被告以該支票清償旋統公司第11期工程款之效力,要與本件應判斷事項無涉,無再就此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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