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9月8日98年度桃簡字第3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7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即巷底房屋樓頂,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鐵製板模頂桿28支,並將該批頂桿裝置於其子在同巷22號整修中之建物內。嗣為乙○○查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引為證據使用,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乙○○並沒有當場看到我搬動頂桿,實際是97年4月21日乙○○帶
2個警察到我家來,說我偷他的鐵製板模頂桿,但我根本沒有拿本案的鐵製板模頂桿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我所有之板模頂桿原來置於我
的頂樓,因為要搭鐵皮屋,所以將34支移置於鄰居光明街1巷巷底頂樓,於97年4月15日上午10時多遭竊,當時我聽到有聲響,上去查看發現甲○○在搬我的頂桿,搬到光明街1巷22號建造中的房屋內,我有去跟他說,甲○○回說「這是姓邱的,不是你的」,對我大聲起來,我就不理他,共有28支(長的18支,短的10支)遭竊,他事後有歸還我21支短桿,但不是我當時所失竊的頂桿,都是一些短的舊的頂桿,我上去點數量,他只承認他拿了21支等語歷歷(見97年度偵字第12762號偵查卷第10頁);及於偵查中指訴:我發現時,甲○○正在搬頂桿,還沒有搬完,被告竊取的鐵製板模頂桿是我買來的,約6、7年前在高雄市向製頂桿的廠商買的,我本來是住高雄,後來才搬上來我兒子家,我本件失竊長的18支,短的10支,長的1支1,000元,短的1支6、700元,廠商我不記得,我從事搭鐵皮工作,本次是要幫我兒子搭屋頂等情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2762號偵查卷第16、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4月15日上午10時左右,我有親眼看到被告在桃園縣○○鄉○○街○巷巷底的房屋樓頂,竊取我所放置在該處的鐵製板模頂桿28根,因我家與光明街1巷30號都是2樓,我當時在搭建3樓的鐵皮屋,而我家距離光明街1巷30號只有4、5公尺,因該處沒有人住,所以我就直接從我家的2樓頂將鐵製板模頂桿放到光明街1巷30號的樓頂上,被告拿鐵製板模頂桿時,我當場有制止他,並且跟被告說該屋頂樓上的鐵製板模頂桿是我的,被告比我還兇,還告訴我說他在該屋樓頂上所拿的鐵製板模頂桿是一位姓邱的人的,並不是我的等情綦詳(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87號卷第35至39頁),綜觀上開情詞,足認被告甲○○確有竊走告訴人乙○○置放於桃園縣○○鄉○○街○巷○○號之鐵製板模頂桿乙節無訛。
㈡參以證人 莊清郎 於偵查中證述:照片編號2、3的頂桿是長
的頂桿,是乙○○所有,原本放在告訴人乙○○頂樓,因乙○○要搭鐵皮屋,所以將長頂桿搬到隔壁頂樓,我有幫他搬上去,搬到如照片編號1所示地方,這屋子是沒人住的,我搬的數量不記得了,我幫他搬長頂桿時,有看到幾根短的在照片編號1的地方,但沒這麼多根,我不知道照片編號1這些短桿是誰的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12762號偵查卷第
21頁);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住光明街1巷19號,距離1巷巷底約1百多公尺,我在告訴人乙○○說被告竊取他鐵製板模頂桿之前二、三個月,有幫忙乙○○將鐵製板模頂桿放到1巷30號的樓頂,因當時乙○○要搭鐵皮屋,所以就將其屋內的鐵製板模頂桿請我幫忙放到光明街1巷30號的樓頂,總共搬了約1、20支,案發後乙○○曾經跟我說被告拿他放置在光明街1巷30號樓頂的鐵製板模頂桿,我聽了之後就去跟被告說,如果要用人家的鐵製板模頂桿要事先跟人家講,被告當時跟我說,他將鐵製板模頂桿用完之後就會還給乙○○,被告當時確實有跟我說他用完之後就會還給告訴人乙○○等語無誤(見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87號卷第38至39頁),並有卷附編號1、2頂桿照片2張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2762號偵查卷第12頁)。則依證人莊清郎上開證述之情詞觀之,顯見原置放於光明街1巷30號樓頂之鐵製板模頂桿確為告訴人乙○○所有,而被告既曾告以證人莊清郎用完即還等語,此 益徵 被告確實有將上開鐵製板模頂桿取之使用。 況衡 以證人莊清郎與被告甲○○素無仇隙,應無陷害被告甲○○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其證詞自值採信。足認告訴人乙○○之指訴,洵非子虛捏編而可採,被告甲○○確實有為竊取告訴人乙○○所有之鐵製板模頂桿之行為等情屬實。被告甲○○辯稱沒有竊取鐵製板模頂桿云云,不足為採。
㈢復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說「那是放在姓邱的屋頂上
,又不是放在你家」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762號偵查卷第4頁),且證人 葉明智 即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及前往現場拍照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詢筆錄內容是按照被告所陳述,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我儘量依照他的供述完整的記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被告既曾對告訴人乙○○陳述上開話語,此更顯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我上去查看發現甲○○在搬我的頂桿,搬到光明街1巷22號建造中的房屋內,我有去跟他說,甲○○回說「這是姓邱的,不是你的」等情確係真實,灼然至明。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前揭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犯罪明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黃翊哲法官俞力華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