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中壢民主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85年間登記成立,當時取得「有線電視籌設許
可證」有效期限3年,自民國85年1月19日起至88年1月18日止,相對人提供桃園縣中壢市○○○路○○號4樓(作價投資入股,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抗告人之營業場所,所有設備及機房設置於此。相對人擔任抗告人之副董事長兼財務部副總經理,惟其作價投資入股之房屋迄未移轉登記與抗告人,換言之,相對人迄今未出資分文,自不該當持股3%以上之股東。
㈡相對人以其在抗告人公司擔任財務副總經理之便,於86年12
月間,未經公司股東會同意,擅自將公司之全部有形及無形資產以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出賣與同地同業之新壢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壢公司),抗告人之機房內機器、設備、帳冊、文件全部被相對人搬取一空,因而無法繼續籌設第四台有線電視,立即被迫取消籌設行為,而由新壢公司壟斷桃園縣南區第四台業務。相對人之侵占、背信行為有本院89年度易字第609號背信案件刑事判決可以證明,嗣雖改判無罪,但其應返還不當得利3,500萬元,有確定判決在案可憑。。
㈢抗告人係特許營業之公司,87年間公司資產被相對人處分及
機房搬空,隨即被行政院新聞局註銷籌設許可證,雖經訴願、行政訴訟,亦無效果,故抗告人自87年起即無營業,此為相對人所明知之事,相對人猶聲請檢查公司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自屬不當。再查抗告人前已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嗣經申覆而改為核准停業,有92年4月4日經濟部函可以證明,故抗告人自87年迄今沒有營業,顯無檢查業務、帳冊及財產之必要。
㈣相對人於86年底擅將抗告人公司業務停止,將資產出賣一空
,又將公司帳冊全部取去,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案件,於原審及今第二審訴訟中,相對人已提出公司帳冊以供核對,頃相對人卻聲請選派檢查人,不知其用意何在?且不知相對人是否會提出86年以前的全部公司帳冊及文件給檢查人,又鉅額會計師檢查費相對人是否願意負擔,是否應命相對人先預繳會計師費用。
㈥又相對人於94年聲請選派檢查人後,嗣另屢次向本院聲請解
散抗告人公司,即應視為撤回前請求選派檢查人之意思表示,且相對人仍對抗告人提起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2號清償債務之訴訟,如有查帳之必要,自應由該案法官為之,故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顯無必要可言。並聲明求為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及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經總統於94年2月
5日公布,自公布日起6個月即同年8月5日施行,因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係於94年7月12日提出聲請,於上開新法施行時原審未為終局裁定,故依該法增定之第197條第1款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曾經本院選派 陳子民 會計師為檢查人,然經陳子民會計師來電告稱此案很麻煩,伊不願意接任,爰聲請准予更換原選派之檢查人,另行選派本件檢查人等語。經查,相對人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5至8頁)等為證,堪認屬實,相對人以抗告人公司帳目不清為由,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於94年8月18日、96年11月20日先後選派 林僅順 會計師、陳子民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此有本院96年11月20日之94年度聲字第990號裁定在卷可考。嗣因林僅順會計師與陳子民會計師相繼辭任,經原審依聲請人之聲請再度函請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業據該會推薦會員 陳亮光 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此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98年9月21日會總發字第09801597之1號函1份在卷足憑。而原審審酌被推薦人陳亮光會計師計有會計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又經上開公會推薦,與抗告人及相對人間復無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抗告人公司及其全體股東之權益無疑,乃選任陳亮光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核諸前開說明,原審所為准許相對人另行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並選任陳亮光會計師為檢查人之裁定,核屬正當,並無不合。
五、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雖持有抗告人公司之上開股數,惟未實際出資,等於未持股,故本件聲請不合法;且抗告人自87年間起即已停業,無帳冊可供檢查,而87年以前之帳冊則在相對人持有中,相對人顯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查:
㈠相對人已否認其未實際出資之情,而依抗告意旨所述,可知
兩造當初即約定相對人係以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作為現物出資,足認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未實際出資一節,不足採信。至相對人是否業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一節,核屬其債務是否履行之問題(兩造對此另有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尚不影響相對人確持有抗告人上開股數之事實。
㈡抗告人前經桃園縣政府准予自92年2月21日起至93年2月20
日、93年2月21日起至94年2月20日止停業登記,於94年2月3日復業迄今,並未辦理解散登記或經廢止公司登記,此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屬實,有該部中部辦公室94年11月23日函文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94年度抗字第33號卷第31頁),又依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公司現仍在營業中,此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及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各1份在卷可參,是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公司自87年間起即已停業一節,尚難憑採。況按,公司之法人格不因停業而消滅,其法定代理人於停業期間仍得在公司營業範圍內進行對內、對外之各項業務,是抗告意旨所謂:於停業期間無營業,故無帳冊可供檢查等語,不足憑採。又抗告意旨稱:87年以前之帳冊均在相對人處一節,業據相對人否認,而抗告人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亦難採信。
㈢再觀諸前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4年11月23日函文,可知抗告
人於86年1月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後,分別於87年5月17日、6月28日、9月19日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決議遷址、補選董事監察人等,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登記,之後即無相關股東會及董事會之資料;又抗告人代理人亦自承:抗告人自87年以後即未召開股東會或董事會等語(參見本院94年度抗字第33號卷第49頁),足見相對人所述: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不明,股東無法查知一節,確屬真實。
㈣至抗告意旨另謂:相對人擅自將抗告人之公司資產出售予訴
外人新壢公司,涉犯侵占、背信罪嫌,經本院刑事庭以89年度易字第609號判刑在案一節;且相對人業已向本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公司解散,故相對人應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經查,相對人所涉上開刑事案件,經提起上訴後,業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001號判決其無罪確定在案(參見本院前述卷宗第67頁至第72頁);而相對人另向本院聲請裁定抗告人公司解散部分,亦經本院96年度司字第166號裁定駁回在案(參見本院卷宗第41頁),是抗告意旨所陳此二部分主張均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後,因2名檢查人先後辭任,原審乃另准其聲請選派陳亮光會計師為檢查人,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毛彥程法官陳清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奐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