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刑事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9年1月1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13晚間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舉發「駕車經警方路檢盤查後,經酒測器實施酒測值為
0.44㎎/L」違規,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於99年1月1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並無不合等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為持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被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裁罰乃屬不當;且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照將嚴重影響其生計,是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12個月之部分,另為適當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均有明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雖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三字刪除(參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第107頁至第136頁、94卷70期3452號第135頁至第14
1頁)。顯見立法者之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故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限於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之駕駛執照種類之立法沿革,原處分機關自不得擴張法律吊扣駕駛人違規駕駛時所駕車類以外之駕駛執照。是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否則將造成同一違規或違法行為,因受處分人持有駕駛執照種類之不同,而異其處分之結果。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討論暨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9年1月13日晚間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號前,為警實施酒測勤務攔檢,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測後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4㎎/L,因此查悉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經警攔舉施以酒測,酒測值為0.48㎎/L」之事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通知單為當場摯單舉發,並由受處分人當場簽收,嗣經移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於99年2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駕車經警方路檢盤查後,經酒測器實施酒測值為0.44㎎/L」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罰鍰34,500元並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中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諸前揭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受處分人既領有職業聯結車執照,此有原處分機關出具之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螢幕列印資料附卷可稽,並確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則受處分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自用小客車之權利,依上揭說明,應由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其職業聯結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受處分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尚不能因受處分人現實上僅持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因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而須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是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檢測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34,500元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分,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前情,逕為裁處吊扣受處分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難認適法。又因本件酒後駕車乃單一違規行為,吊扣駕照、罰鍰與道安講習之處分無從區分,是受處分人雖未就罰緩、酒後駕車裁處道安講習部分提出異議,然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藍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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