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在證券商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以下簡稱康和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並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明知依契約規定,其以融券賣出股票應在掛牌報價成交當日起第三日繳足擔保金辦理交割,若以當日沖銷部分,如有虧損,亦應於掛牌成交當日起第三日繳付款項辦理交割。詎上訴人竟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委託康和公司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交易,經有人承諾接受,融券部分賣出上市之股票計台聚一萬三千股、亞聚三萬八千股,應繳保證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一千八百元、二百十萬三千三百元;以當日沖抵部分買賣聯成三萬股,應付差額八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中銀八千股,應收金額為二千八百五十三元,合計應付交割金額為二百八十一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却未於成交當日起第三日即八十三年八月一日繳付款項辦理交割,足以影響股票市場之交易秩序等情,係以右開事實,業據康和公司嘉義分公司負責人 葉榮聰 指訴綦詳,並經證人 江寶美 、 邱木中 於第一審證述明確,復有交割憑單、融券賣出報告書在卷足憑,又按融資融券交易成交後,證券商應於成交日後第一營業日上午十二時前,星期六為上午十一時前,按融資買進成交價款扣除融資金額後之餘額,向委託人收取融資自備款;並按融券賣出成交價款乘以規定成數,向委託人收取融券保證金;又同一帳戶於同日融資買進與融券賣出同種有價證券,委託人如已與證券商簽訂同意書者,得就相同數量部份,以融資償還與融券償還相抵之餘額辦理交割,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業務操作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再者,證券信用交易之違約交割,係指委託人未按期交付融資自備款(融資戶)或證券保證金(融券戶),而由證券商向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申報違約及代辦交割手續,此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八五)台財證(三)第二九九九九號函在卷足憑,上訴人既未依規定就融券部分繳納保證金及繳交當日沖銷之餘額以辦理交割,顯已違約交割,其行為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至為灼然,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辯稱:伊事前已經康和公司承辦人員邱木中承諾幫伊墊付,伊誤以為補足差額及辦理交割之事應無問題,惟事發後康和公司却拒絕幫伊墊付,因而導致無法繼續進行證券交易,伊一時無法籌集資金補足應繳款項,且康和公司亦不同意伊分期補足云云。惟康和公司嘉義分公司負責人葉榮聰、承辦人邱木中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否認有同意幫上訴人墊付本件款項情事,況上訴人既為融資買賣證券,自應於其經濟能力允許範圍內為之,其既與康和公司簽訂上開融資融券契約,即應依約定辦理交割,又康和公司係法人,則縱使葉榮聰、邱木中確實應允幫上訴人墊付,然此私人間之承諾,並不能拘束康和公司甚明,並衡諸上訴人迄今未償付上開款項,益徵其有不履行交割之故意。又雖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委託該公司報價交易成交,融券部分買進上市之股票計台聚一萬三千股、亞聚三萬八千股、沖抵部分賣出台塑三萬五千股、開發一萬二千股、中銀二萬二千股,應收交割金額為二百零二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惟上訴人上開應收款項乃在八月二日始得動支,其既在八月一日前未辦理交割,即已構成犯罪,且上揭應收金額亦不足於完全繳納上揭保證金及當日沖銷之虧損額。故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核上訴人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又其曾於八十一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其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因認第一審適用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十月,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已明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之行為」,該條款並未規定行為之主體只限於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故只要一般證券投資人,違反該條款之規定,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即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受罰。本件上訴人既明知缺乏足夠之資金,而仍委託康和公司在集中市場報價,為前述股票之融資、融券買賣,經有人承諾接受後,不履行交割,其自足以影響市場之交易秩序,原判決以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處,並無違背法令可言。上訴意旨,指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行為主體,只限於證券商,而不及於一般投資人云云,不無誤解,且以其並無不履行交割之故意,其未履行交割,乃係其與康和公司間之爭議問題,並不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並未構成犯罪等語,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漫加指摘,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