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0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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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5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
上訴人丙○○選任辯護人 邱朝象 律師
陳英鳳 律師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何春源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先則認定丙○○、 鐘聰閔簡麗玉鐘國書 四人基於犯意聯絡,繼又認定 王淑春 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間與丙○○之子結婚後,亦基於與丙○○、鐘聰閔、簡麗玉、鐘國書四人犯意聯絡云云,惟上訴人丙○○與上述其他人間,究於何時、何地、如何有犯意聯絡﹖原審非但未詳加調查,亦未於原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扣得歷次銷售所餘及查獲當次買進銷售未遂之未貼專賣憑證洋煙,包括七星牌兩萬五千三百一十包、大衛杜伏牌四千七百包、卡地爾牌二百二十包、百樂門牌六百包,則查獲當日所買進銷售未遂之未稅走私洋煙,究屬何廠牌﹖每一廠牌洋煙又係多少包﹖其完稅價格是否超過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原審就此並未詳加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其係在台北縣樹林鎮購入未稅洋煙,本件被查獲之未稅洋煙,並非自外國私運進入本國之管制進口物品,原判決適用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論處,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罹患嚴重之肝病,原判決未予審酌,並宣告緩刑,而就無關係之犯罪情節予以考量,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伊等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將整個載運過程供述綦詳,並無狡辯卸責之詞,嗣於第一審訊問時,除坦承犯行外,另稱:「以後再也不會」,原審於科刑時,並未審酌上述情狀,亦未說明伊等是否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之緩刑要件,顯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自八十四年五月間起,與已判刑確定之鐘聰閔、簡麗玉、鐘國書、王淑春( 王女 係自八十四年九月間始參與),基於共同概括犯意聯絡,由丙○○負責多次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及綽號「阿狗」之人,買進未貼專賣憑證且屬一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洋煙,放置在台北縣○○鎮○○街○○號倉庫,再批發給小盤,或零售給不特定之人,鐘聰閔、鐘國書負責搬運、運送未稅洋煙給小盤,簡麗玉、王淑春則負責零售,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丙○○再度向綽號「阿狗」之人以電話購買未貼專賣憑證之走私洋煙,同日下午三時許,上訴人甲○○、乙○○與綽號「阿狗」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甲○○以六千元之代價,乙○○以四千元之代價,受「阿狗」之僱佣,甲○○駕駛其所有之IA-四二九七號九人座小貨車運送約十八箱,乙○○駕駛其所有之RZ-七六三一號小客車運送載約十箱(公訴人誤為小貨車),二人自台北縣貢寮鄉澳底海邊某處,載運「阿狗」所有一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且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共約二十八箱(一箱五十條,一條十包,以查獲當天最低每包完稅價格十二‧三六元計算,二十八箱之完稅價格約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元),送抵樹林鎮「檳榔鐘檳榔攤」附近交予丙○○,甲○○、乙○○運到後,將二車洋菸交給丙○○,由丙○○自行將該洋湮接駛○○○鎮○○街○○號,再與其子鐘聰閔、其弟鐘國書共同在該倉庫卸貨,王淑春、簡麗玉則在旁注視警戒。嗣經警循線追至,扣得歷次銷售所餘及本次買進銷售未遂之未貼專賣憑證走私洋煙,包括七星牌二萬五千三百一十包、大衛杜伏牌四千七百包、卡地爾牌二百二十包、百樂門牌六百包,○○○鎮○○街○段○○巷○○號「檳榔鐘檳榔攤」屋內查獲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包括七星牌三千包、大衛杜夫牌五百包、峰牌一千四百五十包,上揭未貼專賣憑證菸類查獲當天之完稅價格,共為五十萬五千九百零九元二角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上訴人丙○○共同連續銷售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上訴人丙○○既與鐘聰閔、簡麗玉、鐘國書、王淑春間,為未稅洋煙之買入、銷售、搬運行為分擔,則原判決於理由內認定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要難任意指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亦已說明,上訴人丙○○於查獲當日係購入未貼專賣憑證之洋煙二十八箱,每箱五十條、每條十包,依財政部關稅總局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總局驗字第八五一○三四七八號函所附洋煙完稅價格附表所載(見第一審卷第三七頁),以最低每包完稅價格十二‧三六元計算,二十八箱之完稅價格約十七萬三千零四十元,連同其餘被查獲之未稅洋煙,總計被查獲七星牌二萬八千三百十包、大衛杜伏牌五千二百包、卡地爾牌二百二十包、百樂門牌六百包、峰牌一千四百五十包,依前揭附表所載價格計算,其完稅價格為五十萬五千九百零九元二角,故無論上訴人丙○○查獲當日所購入之未稅洋煙數量,抑或總共被查獲之未稅洋煙數量,其完稅價格均已超過十萬元,而為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兩項管制進口物品,原判決論上訴人丙○○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銷售走私物品罪,亦難指摘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第一審判決已審酌上訴人等銷售時間、查獲未稅洋煙之數量、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原判決因認並無不合,予以維持,復說明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量刑未審酌上訴人等已坦承犯行之情狀云云,不無誤會。且是否宣告緩刑,乃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亦難以原審未宣告緩刑,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核與法律准許得上訴第三審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595 號(85.08.30)
  • 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4451 號(85.11.30)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5086 號判決(86.08.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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