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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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甲○○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成立本條之罪,貴院廿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著有判例可稽,並有廿九年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足資參證。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乙○○疑其妻葉○香,於離婚前即與被害人曾○國有染,認係曾○國介入致其婚姻破裂,竟夥同被告甲○○、丙○○及另五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晚進入曾國○(曾○國)之住處,乙○○藉口曾○國妨害其家庭,要求賠償新台幣六十萬元,並嚇稱:不給就斷手腳,甲○○、丙○○等人則在旁附和脅迫,曾父 曾新義 見狀,即電邀其友人許○興前來幫忙解決,經討價還價,賠償四十萬元,乙○○即揚言,不能再少,且今天一定要解決,否則我走出門後情形就不一樣了,致曾○國心生畏懼,書立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及和解書,乙○○於取得四十萬元本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後,並脅迫許○興在和解書上簽名作見證人否則不許離去,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迨至同年月十二日晚,乙○○、甲○○復往曾○國住處,要求兌現已到期之廿萬元本票時,為警當場查獲(甲○○無故持有刀械部分經撤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據以撤銷一審依恐嚇取財及強制二罪而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之判決,改依從一重之恐嚇得利罪判處被告等如主文所示之刑,固屬不無見地,惟其判決理由,以被告乙○○不循法律正常途徑索賠,強令曾○國賠償四十萬元,其主張之損害範圍與曾○國所認知者未必相同,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處斷,前後不符已有理由矛盾之違法。且被告乙○○於原審辯稱:葉○香因發生畸戀,承認挪用其郵局存摺存款,供曾○國花用並在外租房與之同居姦淫,且曾送昂貴之無線電發話器娛樂,嗣因曾○國拒絕結婚而分手,然已使其失妻失財而受有損害云云,查曾○國因與葉○香通姦,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觀其處世不恭之心態,已屬可殊,原審未有詳查被告乙○○所辯實質上所受之損害,姑不置論,然其家庭因此破碎,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則屬難以估計,雖其所使用之方法固不足取,但其主觀上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揆諸首開判例說明,被告等之恐嚇行為,亦僅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尚與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復查被告甲○○除犯上開恐嚇罪外,且因執有蝴蝶刀同時被查獲,經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判決另依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一、二款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併與所犯恐嚇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並宣告緩刑四年,該被告不服全部提起上訴,而於原審審理中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復將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請求撤回上訴,是該部分已於該日確定,依照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已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三月,雖尚未執行,亦已不合緩刑條件,詎原判決不察,對其共同恐嚇得利罪部分雖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然仍宣告緩刑四年,於法亦有不合,綜上說明,原判決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已確定,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撤銷部分:
本院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其要件,因此凡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在前或在後均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恐嚇罪(恐嚇得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宣告緩刑四年確定,有該院判決書在卷可稽,惟該被告曾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携帶刀械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經上訴原審法院,旋又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判決適用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將該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宣告緩刑四年,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尚非不利於該被告,應僅將其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上訴駁回部分:
本院按非常上訴意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適用,不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乙○○、丙○○、甲○○等三人,夥同五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晚上九時許,至曾○國住處,由乙○○質問曾○國妨害其家庭如何賠償,並開口要求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復恐嚇稱:「不給就斷手斷腳」,甲○○、丙○○則在一旁附和脅迫,曾○國之父親曾新義見狀,乃電邀友人許○興前來幫忙解決,嗣乙○○等人私下會商結果,決定曾○國應賠償四十萬元,乙○○並揚言:「不能再減少,今天一定要解決,否則我走出門後,情形就不一樣了」,致曾○國心生畏懼而書立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面額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付等情,復於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乙○○提出之證據,縱能證明曾○國與其妻葉○香有不法之姦淫行為,乙○○應循正常之法律途徑索賠,竟捨此正途不由而藉口妨害其家庭,強令曾○國賠償四十萬元,難謂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刑。經查被告等向被害人曾○國恐嚇索賠,其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乙○○實質上是否受有損害,乃事實認定之範疇,又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論處被告等上開罪刑,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非常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如何與卷存資料不符,徒謂被告等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等之行為,僅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就其事實之認定,漫予爭執並加以指摘,自非非常上訴審所得審酌。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此部分有違背法令情形,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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