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六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煙毒等罪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查抗告人所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依該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係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係不得上訴於本院之案件。又其所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原確定判決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依法亦係不得上訴於本院之案件。原審就抗告人之聲請,裁定予以駁回,揆諸首開說明,即屬不得抗告於本院,並不因原裁定誤載為得提起抗告,而生合法抗告之效力。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陳正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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