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5號聲請人 賴桐廣 即 賴慧雅 代理人 楊瓊雅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王裕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高聿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桐廣即賴慧雅自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2,835,274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提出以本金1,146,953元,分146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7,856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最多僅能還款3,000元左右,而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履行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於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2,835,274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調解程序中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提出以本金1,146,953元,分146期、0利率、每月還款金額為7,856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表示每月最多僅能還款3,000元左右,而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其已超過聲請人之還款能力範圍,故無法履行該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本院並於民國106年7月27日出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調解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聲請人雖主張對於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2,835,274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惟依聲請人陳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之記載及債權人分別陳報債權(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如下:中信銀行之債權為907,4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821,062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22,09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35,742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134,370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478,550元,合計2,799,216元(含利息、違約金)。綜上,足認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確實未逾1,200萬元。
五、聲請人主張其自83年12月底至今從事計程車司機,收入並無證明文件,其收入不穩定,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2,000元至25,000元,並有在市政府警察局當義警指揮交通之收入,因計程車司機遭受事故風險大,聲請人有新光人壽長扶雙享B型殘廢照護終身健康保險、中國人壽安心樂高終身保險、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健康保險C型、美商安達產物保險、國泰人壽新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大都會人壽終身防癌保本終身健康保險,業據聲請人自陳,並提出靠行證明書、行車執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保險契約、保險單明細等附卷為證,聲請人尚有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財產總額1,47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104年9月至12月收入為3,067元【計算式:9,200元×4/12個月=3,067元】,105年1月至12月收入為12,444元,106年1月至8月收入為202,560元【計算式:42,000元+33,000元+30,000元+33,000元+20,020元+19,550元+11,230元+13,760元=202,560元】,惟聲請人關於104、10
5年度收入僅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之收入,並未陳報開計程車載客之收入,則聲請人以106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25,320元【計算式:202,560元÷8個月=25,320元】為計算標準較為適當。
六、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4,500元、水費241元、電費200元、瓦斯費350元、室內電話費105元、手機費1,348元、汽車強制險保費1,666元、汽車任意險保費1,273元、汽車檢驗費50元、工會經常費100元、工會互助金50元、加油費10,006元、勞保費1,687元、健保費887元、靠行費1,500元、eTag儲值1,500元、醫藥費300元、生活雜支1,000元,合計共26,763元,經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
(二)聲請人主張伙食費每月支出4,500元,雖未據其提出單據以資參佐,然本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該金額亦為合理,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主張與父親同住,水電費與父親分擔一半後,每月平均支出水費241元、電費200元,又瓦斯每2個月需1桶,每桶約700元,故每月支出約350元,室內電話費每月支出
105元,並提出水費繳費狀況明細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瓦斯費則未提出單據以資佐證。經核此部分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觀之上開單據,水電費、室內電話費部分金額約略相符;復考量目前桶裝瓦斯不斷調漲後之價格,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瓦斯費350元之數額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與父親分擔後,每月水費241元、電費200元部分應予認列,惟瓦斯費及室內電話費部分其父親亦應分擔,是聲請人應負擔瓦斯費為175元【計算式:350元÷2人=175元】、室內電話費為53元【計算式:105元÷2人=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准提列。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手機費1,348元,並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證,觀之上開單據,係包含行動上網費,本院審酌行動上網原非生活所必要,且聲請人已負有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故此部分應酌減為每月5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五)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汽車強制險保費1,666元(年繳約20,000元)、汽車任意險保費1,273元(年繳15,271元)、汽車檢驗費50元、工會經常費100元、工會互助金50元、加油費10,006元、勞保費1,687元、健保費887元、靠行費1,500元、eTag儲值1,500元(每次儲值500元,每月3次),並提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營業汽車任意險繳費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委託長弘汽車有限公司之小型汽車檢驗費收納款項收據、華麗汽車行證明書加油站發票、嘉義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繳費憑單、預儲帳戶儲值收銀帳單等為證。本院審核上開部分均屬聲請人職業上所必要支出費用,惟其中汽車強制險保費部分,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年繳為2,132元,平均每月支出178元【計算式:2,132元÷12個月=1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汽車檢驗費部分,觀其收據年繳450元,平均每月支出38元【計算式:450元÷12個月=38,元以下四捨五入】;健保費部分,其繳費憑單為年繳10,601元,平均每月支出883元【計算式:10,601元÷12個月=8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其餘聲請人請求部分,其金額約略相符,應予准許。
(六)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生活用品等生活雜支1,000元及醫藥費300元,並就醫藥費部分提出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而生活雜支部分未提出單據供參。惟本院審酌日常生活上確有醫療需要及購買日用品或臨時狀況支出之必要,衡諸常情,確實有此費用之必要,且金額尚屬合理,故准予提列。
(七)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9,500元【計算式:伙食費4,500元+水費241元+電費200元+瓦斯費175元+室內電話費53元+手機費500元+汽車強制險保費178元+汽車任意險保費1,273元+汽車檢驗費38元+工會經常費100元+工會互助金50元+加油費10,006元+勞保費1,687元+健保費883元+靠行費1,500元+eTag儲值1,500元+醫藥費300元+生活雜支1,000元=24,184元】。
七、基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24,184元為適當,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5,32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僅餘1,136元,並不足以支付中信銀行提出之每月繳納7,856元之清償方案,況且尚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前揭清償方案,堪認已無任何協商還款能力。本院認聲請人清償及能力完全地缺乏,存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具有高度還款聲誠意,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