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黃政雄辯護人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號、第八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被訴肇事遺棄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因服用酒類,明知其反應已遲鈍,注意力無法集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同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段三百五十八號前,本應注意當地最高速限為四十公里,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 王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輕型機車,自對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冒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對撞,致王客人車倒地,受醫急救後,仍因左股骨骨折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迄至同月二十日二十時許不治死亡。乙○○嗣為警循線查獲,於同日晚上十時三十九分,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五六毫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王客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為憑。按在市區道路行駛時,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揭肇事路段,自應遵守交通規則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臺灣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酒醉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與被害人駕駛輕機車雙黃線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鑑字第一六七八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罪證明確。另被告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同亦坦認屬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服用酒類後,經測試其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點五六毫克,有卷附測試值一紙可資佐證,再者,被告亦因飲酒後,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無法集中,且又超速行駛,故未能及時發現被害人王客違規左轉,預作防範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顯見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前開所承,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雖鉅,然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和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過失而致人於死,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乙○○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晚上九時許,駕駛自小客車,在屏東市○○路三百五十八號前,與騎乘機車之王客發生對撞後,王客人車倒地,乙○○於肇事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應予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詎乙○○對於當時已無自救力之王客,竟置而不顧,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而離開肇事地點,因認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嫌。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肇事後,未在現場等候警方人員,即先行離去等資為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肇事遺棄之犯行,辯稱:我撞到了以後,有將被害人抱住,等待救護車來,且我亦協助將被害人送上救護車,當時我因要去找我姐姐借錢救人,所以才攔計程車先行離去,事後我並請我姐姐先行到醫院等語。再者,證人即在本案現場附近從事肉燥飯生意之商人丙○○亦到庭結證稱:案發後有看到被告將被害人扶起,並一直等到救護車前來。參以屏東縣崇蘭派出所警員 胡允壽 亦到案發現場詢問附近之商家,均稱當時確有看到被告扶起被害人,有卷附電話紀錄單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未逃逸等尚堪採信。依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肇事遺棄犯行,依前開說明,此部分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 潘正屏 法官郭書豪法官包梅真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徐水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1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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