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職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更正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職字第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美國SNK公司代表人神野義一YO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
陳長文 律師被告 劉守榮
紀麗秋 共同選任辯護人 蕭雄淋 律師
幸秋妙 律師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一號刑事判決,應予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一號刑事判決當事人欄所載「 蔡瑞生 」律師之姓名,均更正為「蔡瑞森」。
理由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準用之。
本件上開判決當事人欄,將律師姓名「蔡瑞森」記載為「蔡瑞生」,顯係誤寫,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