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易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易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騰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漏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偵查案號部分;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誤載犯罪日期部分,各應予補充、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者,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1年2月8日函稿、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各罪之犯罪類型、法益類型並非相同、犯罪期間間隔長短,兼衡整體量刑之社會必要性而為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合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之原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