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22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29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29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陳穎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台幣壹佰伍拾元、逾期第二個月計
付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部分每月計付新台幣
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7月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27萬元,並
領用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
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1個月計付1
50元、逾期第2個月計付300元、逾期第3個月至第6個月部分
每月計付600元之違約金。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
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於95年7月3日依據約
定條款第21條、第22條規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業
經視為全部到期。茲被告至95年3月3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
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原告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
計264,899元,雖經原告屢為催討,迄未清償等語,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信
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帳戶餘額資料、交易明細表
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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