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上易字第1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妍蓁 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妍蓁自民國109年2月1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依上開規定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廖妍蓁(下稱被告)因詐欺(侵占)案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8月29日中院麟刑風106易2898字第1060102689號函及本院以108年2月20日108中分道刑龍108上易109字第02396號函對其限制出境、出海迄今。依照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1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審酌是否重為處分。
(二)本院經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被訴涉嫌詐欺(侵占)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現由本院審理中,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往來兩岸地區,經手他人資金,顯有境外接應管道,且被告經原審法院所宣告之刑並非輕微,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尚未逾必要程度,應依上開規定重為處分。
(三)被告被訴詐欺(侵占)罪之法定刑,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規定,其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5年,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規定,本次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林宜民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