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銘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銘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銘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酒後駕車犯行,當庭並具狀辯稱:我是前一日20時喝酒,都已經過了一個晚上,以我的生活經驗來說,幾乎不太可能沒有代謝完畢,這次發生事故是因為打瞌睡云云。惟查,不能安全駕駛罪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至於體內酒精濃度之多寡,非經攔檢或就醫時之儀器檢測,一般人當無從知悉其數值高低,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結果的違法風險,是被告明知其有飲用酒類,仍於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警測得超過法定標準值之吐氣酒精濃度,堪認其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無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更因此追撞前方車輛,應予非難;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66號被告莊銘鈞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銘鈞自民國110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17)日凌晨0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上午7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7日上午8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公路北向43.8公里處,因酒後操控力降低,不慎追撞 羅鼎能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年月17日上午9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莊銘鈞固 坦承飲用酒類後,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離去,後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不慎追撞證人羅鼎能車輛肇事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嫌,辯稱:伊是前1日喝酒,都已經過了一個晚上,發生事故是因為打瞌睡;然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羅鼎能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檢察官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曾意鈞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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