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即被告 戴智清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戴智清(以下稱被告)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具保停止羈押,經原審法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以下稱苗栗看守所)函查結果,該所函覆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入所,於所內新收健檢1次,醫科及骨科門診各2次,另骨科安排外醫X光檢查,但經被告拒絕等情,足見被告所罹疾病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遂駁回其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於聲請狀內敘明於監所內外醫手續繁複所費不貲,雖骨科安排被告外醫檢查進而確診病症,以便後續之醫療行為,被告因經濟因素使然,保管金內無金額,無奈之下只好拒絕外醫檢查,並後續治療且困難重重,被告之聲請理由絕非無處勾稽,由上述亦可知被告所言並非虛假,若是原審所述未有何疾病,那大千醫院准予被告外醫檢查是為何因?據此,亦可知原審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請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以維護被告就醫治療之權益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亦規定甚明。又按羈押之目的在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執行之保全,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外,其應否羈押,得否交保,應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或判斷之事項,苟無違背法律規定及顯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於108年12月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被告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向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罹疾病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且本案尚未傳喚相關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因認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尚不能以具保替代或使羈押原因消滅,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㈡、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明定。被告雖以雙肩疼痛難以使力,經大千醫院於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內骨科門診醫生初步評估為左肩長骨刺、右肩關節骨膜破裂,需要到院詳加檢查,並安排開刀始能治療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此節業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苗栗看守所,茲據該所於109年1月3日以苗所衛字第10900001430號函覆稱:所內骨科曾安排被告進行外醫X光檢查,但被告表示不願意外醫等情,原裁定因認被告所罹疾病,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之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事,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具體情狀及訴訟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駁回其聲請,其判斷難認違反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本院審酌被告雖有前揭病症,然於苗栗看守所為其申請外醫時,逕以手續繁雜所費不貲為由,表明暫時不願外醫之意願,此有108年12月6日苗栗看守所收容人申請(報告)單上被告簽名可憑,惟苗栗看守所仍徵詢衛生科醫師之意見,此亦有衛生科醫師於會辦科室欄內註明:「依該員意願,但仍建議需持續所內就診」等旨,是被告仍可循所內醫療體系獲得適當醫療照護,亦非不得以戒護就醫方式為之,尚無從執此認為被告之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裁定認定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不符。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仍主張所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陳慧珊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