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七五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乙○○相對人戊○○
丁○○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存字第二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額為新台幣壹拾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貳張(TBZ000000000A~354A)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以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一二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等值於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三期金融債券貳張(TBZ000000000A~354A),並以八十九年度年存字第二三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存單即將屆期,而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雅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馥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