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原告興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彬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複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被告 張天淋
張年春 張天助 張彩雲 張秀玉 張月娥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
邱毓嫺 律師複代理人 洪雅宣
翁小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天淋、張年春、張天助、張彩雲、張秀玉、張月娥應就被繼承人 張木溪 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連帶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伍仟零陸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億伍仟貳佰零玖萬貳仟叁佰肆拾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66年至77年間,為在改制前臺中縣太平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地區投資開發「豐年社區」,興建集合式住宅房地以供銷售,因而出資買入建築所需及週邊多筆土地,並於買入土地之初,分別借名登記在原告當時負責人 楊天發 之親戚張木溪、 張珀琳陳居財張彩旺張火生 等人名下,其中如附表所示31筆土地(重測前為改制前臺中縣太平市○○段○○○○○號等31筆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號等31筆土地,下稱:系爭31筆土地),為「豐年社區」開發案完成後未使用之剩餘土地。因訴外人張木溪於88年2月3日死亡,系爭31筆土地土地依法由被告共同繼承,惟被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至今仍以訴外人張木溪之名義登記。又訴外人張木溪死亡時,其遺產中之土地共32筆,其中一筆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之農地屬訴外人張木溪所有之外,其餘皆為原告所有,且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農地,依法毋庸繳納遺產稅,而原告借名登記訴外人張木溪名下之系爭31筆土地,為旱地、建地或道路用地,依法有繳納遺產稅之公法上義務,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算後,被告應繳納系爭31筆土地遺產稅約為新臺幣(下同)684餘萬元,應由真正之所有權人即原告負責繳納始稱合理。經協調後,由原告於93年8月13日以原本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張木溪名下之如附表編號10號之臺中市○○區○○段○○○○號中之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525562移轉登記與中華民國,以抵繳稅款。再系爭31筆土地借名登記期間,應繳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均已由原告負責繳交。被告以前揭方式繳清訴外人張木溪之遺產稅後,僅就訴外人張木溪實質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之農地辦理繼承登記,另被告明知系爭31筆土地,係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張木溪名下,遂未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再借名登記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借名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則訴外人張木溪已死亡,被告為訴外人張木溪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被告對於訴外人張木溪所負返還系爭31筆土地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即負連帶責任。惟經原告多方請求被告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被告竟要求原告支付相當對價,原告故於103年1月24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履行上揭義務,然被告仍堅持原告需支付一定比例之對價始同意原告請求,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及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舉出之各項證據均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張木溪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依證人 廖連聰張廷光 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31筆土地於6、70年間登記為訴外人張木溪所有時,不論是嗣後於88年辦理張木溪遺產稅之代書承辦人廖連聰,或是91年始自前手交接之原告前員工張廷光,對於原告與張木溪間之法律關係均未曾親身見聞,均不能就傳聞作證,至為顯然。再原告所提出所謂自己員工所製作之內部簽呈(原證8、11),性質上為原告私人片面製作之文書,並不能證明原告與張木溪間之法律關係,且該兩份文書顯有臨訟製作之虞,被告鄭重否認該兩份文書之真正。再者,縱認該兩份文書為真正(註:假設之詞,並非自認)。而原告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原證5)並不能證明其就系爭31筆土地與張木溪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此由大源段
628、944、619地號土地之手抄謄本(原證1)可知,當初與張木溪合作開發「豐年社區」者為豐年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年公司),並非原告。進一步言之,大源段62
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汴段200-184地號土地,而三汴段200-184地號土地為同段200-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豐年公司取得三汴段200-3地號土地,張木溪取得分割所增加之同段200-184地號土地。大源段94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汴段210-57地號土地,而三汴段210-57地號土地為同段210-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豐年公司取得三汴段210-9地號土地,張木溪取得分割所增加之同段210-57地號土地。大源段61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三汴段200-189地號土地,而三汴段200-189地號土地為同段200-3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豐年公司取得三汴段200-3地號土地,張木溪取得分割所增加之同段200-18
9地號土地。由上足可認系爭31筆土地係依當時豐年公司與張木溪合作協議之內容所辦理,倘果有異於形式上登記狀況之需求,必會以書面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否則豐年公司豈願自己之土地所有權憑空流落在外。再者,倘若豐年公司當時真有所謂借名登記之需要,何以不將所有與「豐年社區」有關的土地均登記於他人名下,何以豐年公司仍有將三汴段200-3、210-9地號土地登記於自己名下之事實?可見依當時豐年公司與張木溪合作協議之內容,該兩人原即同意由各自取得土地之所有權至明。況原告至今未證明其與豐年公司之關係,即使豐年公司為原告之子公司(註:並非自認),母公司與子公司間亦僅具投資關係,但母公司與子公司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法人,具有獨立的法人格,權利義務亦各自獨立,在此情況下,何以原告得越俎代庖主張豐年公司與張木溪間「豐年社區」合作開發案相關之土地權利?就此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此外,原告亦未證明其與張木溪有何關係,被告否認原告與張木溪有何關聯。況依當時張木溪與豐年公司合作開發之時空背景,為雙方「豐年社區」合作開發案之需,張木溪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豐年公司留存,亦屬正常。有可能因豐年公司與原告之股東有部分重疊,嗣後方致該等土地所有權狀流落至原告手上。但土地所有權狀之保管者本來就不等同於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仍是以登記為要件。基上,原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並不能證明其即為系爭3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地價稅繳納證明文件(原證3、6、9、10)只能證明張木溪有參與「豐年社區」合作開發,但不能證明系爭31筆土地即為借名登記關係:張木溪與豐年公司間就「豐年社區」之合作開發案年代久遠;張木溪亦已過世多年。然而,張木溪確有提供名下之土地作為「○○○區○道路用地之事實,則若當時由豐年公司負責繳納地價稅,亦符一般商業交易通念(至於為何轉由原告繳納地價稅,可能之事由眾多)。因此,地價稅繳納證明文件至多僅能證明張木溪有參與「豐年社區」之合作開發。而原證7之大源段(596、619、672、680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無法證明原告即為系爭31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此觀諸原證7可知,通篇並無載有任何有關「亨都建設公司」或原告之文字;反而,由附在原證7內當時據以辦理公證之「授權書」明確記載:「授權原因:授權人與豐年建築(股)有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通行權契約書公認證事件本人因事故不能到場授權受權人請求公認證。」等內容可知,原證
7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被告同意將繼承自張木溪之大源段
596、619、672、680等地號土地給豐年公司通行使用,根本與所謂「亨都建設公司」或原告均無關。自無原告所稱「亨都建設公司求助於原告公司」之情事,原告之所以可執原證7於本件訴訟為證,也可能係原告亦通行該地,亦極有可能係因原告與豐年公司之股東部分重疊,而致原證7流落至原告公司有關。因此,原證7僅能證明被告將土地通行權釋出而已,但不能證明張木溪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至74頁背面、第129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系爭31筆土地自60幾年起迄今,均登記在訴外人張木溪名下。
⒉訴外人張木溪於88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張天淋
、張年春、張天助、張彩雲、張秀玉、張月娥。又訴外人張木溪死亡後,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位在臺中市○○區○○段○○○號之田地1筆。又該筆東林段農地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所示,農地免徵遺產稅。
⒊訴外人張木溪死亡後,以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
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2562移轉登記與訴外人中華民國以抵繳遺產稅。
⒋原告持有繳納附表所示土地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
101、100、99年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再該等地價稅之轉帳機構為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又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所示之繳納稅額,與原告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明細所示之地價稅轉帳金額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173頁)。
⒌被告僅於94年3月8日就位在臺中市○○區○○段○○○號之田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二)爭執之事項:⒈原告是否將附表所示之系爭31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張木
溪名下?⒉原告依借名登記、委任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31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訴外人張木溪間就系爭31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⒈按「借名登記」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性質上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與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故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相較,然借名契約之相對人對於借名登記之財產並無積極之管理處分權存在。
⒉查系爭3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
43頁),除如附表編號2號、編號10號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外,均為原告持有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而如附表編號10號之所有權狀正本所在處,則依證人即代書廖連聰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載有「廖連聰收二紙正本」之記載,是伊書寫的,伊應該是把正本拿去抵繳遺產稅,且伊將該筆土地權狀正本影印後,將影本交付予權狀統一保管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背面、第
4頁背面)可知,原告既提出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則該筆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原應為原告所持有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張天淋、張秀玉、張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渠等父親(即訴外人張木溪)於過世時,並未交代系爭31筆土地所有權狀在何處,也未交付渠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背面),顯見被告從未保管系爭3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次查,如附表編號2號、編號4號至編號6號、編號8號、編號12號至編號13號、編號21號所示土地之地價稅,於88年、90年迄至102年間,均由原告繳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改制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原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改制前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繳款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至173頁、第253頁至254頁、第
286頁至299頁),被告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況被告張天淋、張年春、張彩雲、張秀玉、張月娥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承:渠等均未收到系爭31筆土地之歷年地價稅繳納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頁背面至199頁正面)。
⒊再查,證人即原告前受僱人張廷光於本院準備程序具結證稱
:伊曾受僱於原告擔任總務處資產管理專員,惟於92年底離職,伊知道系爭31筆土地,因為該等土地自91年底至92年底間,都是伊在管理,例如當初有鄰地地主要做土地整體開發,必需通過該等土地,伊就去請張天淋、張年春等人即張木溪之子女簽立同意書,因為伊的前手交給伊時,張木溪已過世,所以伊前手交代伊該等土地有問題的部分,要找張木溪的繼承人,除此之外,包括張木溪遺產稅要用土地抵繳部分,也是伊想捐贈出去的土地是屬道路用地,本身沒有什麼價值,所以伊就先去找被告,以如附表編號10號所示之土地去抵繳張木溪之遺產稅,被告說好之後,伊即將報告上呈給原告公司之主管,另系爭31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之前也是伊在保管的,該等土地之名義人便章,也是伊是在保管,另系爭31筆土地之稅單寄到原告公司時,也是伊寫簽呈再交給原告公司財務處去繳納,而豐年社區是豐年建築蓋的,豐年建築是原告的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背面至6頁背面),並據原告提出被告於92年5月間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切結書、戶籍謄本、授權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頁至271頁),顯見原告因欲使用如附表編號22號、編號14號、編號7號、編號23號等土地時,主動請被告協力提出同意書一事,亦堪認定。另證人即代書廖連聰亦具結證稱:張天淋當初與原告公司之承辦人一起找伊辦理張木溪遺產稅之問題,張天淋當初有跟伊說張木溪名下有一部份土地係屬原告的,所以後來張天淋與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就說要用張木溪名下的哪筆土地抵繳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頁正背面),益徵系爭31筆土地關於訴外人張木溪遺產稅如何繳納一事,均非被告單獨自力為之,而係透由原告主導處理甚明。
⒋衡諸上情,如訴外人張木溪確為系爭31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
人,何以系爭31筆土地之地價稅均為原告所繳納?更由原告保管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甚於原告需要使用系爭土地時,需由原告之受僱人要求被告配合辦理?況於處理訴外人張木溪之遺產稅問題時,亦由原告提出以實物抵繳遺產稅之主張?再被告業於94年3月8日就位在臺中市○○區○○段○○○號之田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一)之⒌所述,何以未就如附表所示系爭31筆土地一同辦理分割繼承或公同共有登記?足見系爭31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訴外人張木溪僅為出名人,原告與訴外人張木溪間系爭31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堪以認定。
(二)原告於訴外人張木溪死亡後,原告與訴外人張木溪就系爭31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即當然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31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條、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
1項前段、第1151條及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查本件原告既將系爭31筆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張
木溪名下,顯係基於信賴當時被繼承人張木溪,始與被繼承人成立借名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委由被繼承人張木溪以自己名義申報為系爭31筆土地所有權人,顯見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原告與訴外人張木溪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則性質上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相關規定,已如前述,則於當事人一方死亡時,該契約即當然消滅,無待當事人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契約始歸於消滅。而本件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與訴外人張木溪間就系爭31筆土地之借名關係因訴外人張木溪死亡而消滅,被告為訴外人張木溪之繼承人,已如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一)之⒉所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訴外人張木溪死亡時,承受訴外人張木溪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負有將系爭31筆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之義務。惟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亦有明文。訴外人張木溪死亡後,因被告就系爭31筆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175頁),無法辦理系爭31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類推適用委任終止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木溪名下系爭31筆土地,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後,再將系爭31筆土地之所有權連帶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1筆土地係其所有,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木溪之名下,應堪採信。原告與訴外人張木溪間就系爭31筆土地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因訴外人張木溪死亡而消滅,訴外人張木溪所負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1筆土地之義務,應由被告共同繼承,且附表所示之系爭31筆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系爭31筆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呂明坤法官陳玟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書記官洪翊薰附表:
┌─┬─────────┬─────────┬────┬────┐│編│重測前地號│目前地號│面積(平│權利範圍││號│││方公尺)││├─┼─────────┼─────────┼────┼────┤│1│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878.99│全部│││0000-0000│0000-0000│││├─┼─────────┼─────────┼────┼────┤│2│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47.17│全部│││0000-0000│0000-0000│││├─┼─────────┼─────────┼────┼────┤│3│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120.56│全部│││0000-0000│0000-0000│││├─┼─────────┼─────────┼────┼────┤│4│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213.17│全部│││0000-0000│0000-0000│││├─┼─────────┼─────────┼────┼────┤│5│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598.99│全部│││0000-0000│0000-0000│││├─┼─────────┼─────────┼────┼────┤│6│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11.46│全部│││0000-0000│0000-0000│││├─┼─────────┼─────────┼────┼────┤│7│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26.02│全部│││0000-0000│0000-0000│││├─┼─────────┼─────────┼────┼────┤│8│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1.12│全部│││0000-0000│0000-0000│││├─┼─────────┼─────────┼────┼────┤│9│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10.99│全部│││0000-0000│0000-0000│││├─┼─────────┼─────────┼────┼────┤│10│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1,607.41│47438/│││0000-0000│0000-0000││100000│├─┼─────────┼─────────┼────┼────┤│11│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105.90│全部│││0000-0000│0000-0000│││├─┼─────────┼─────────┼────┼────┤│12│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2,417.54│全部│││0000-0000│0000-0000│││├─┼─────────┼─────────┼────┼────┤│13│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477.38│全部│││0000-0000│0000-0000│││├─┼─────────┼─────────┼────┼────┤│14│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1,671.74│全部│││0000-0000│0000-0000│││├─┼─────────┼─────────┼────┼────┤│15│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160.27│全部│││0000-0000│0000-0000│││├─┼─────────┼─────────┼────┼────┤│16│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164.34│全部│││0000-0000│0000-0000│││├─┼─────────┼─────────┼────┼────┤│17│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153.74│全部│││0000-0000│0000-0000│││├─┼─────────┼─────────┼────┼────┤│18│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82.12│全部│││0000-0000│0000-0000│││├─┼─────────┼─────────┼────┼────┤│19│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854.31│全部│││0000-0000│0000-0000│││├─┼─────────┼─────────┼────┼────┤│20│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50.53│全部│││0000-0000│0000-0000│││├─┼─────────┼─────────┼────┼────┤│21│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1,450.57│全部│││0000-0000│0000-0000│││├─┼─────────┼─────────┼────┼────┤│22│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1,084.77│全部│││0000-0000│0000-0000│││├─┼─────────┼─────────┼────┼────┤│23│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243.24│全部│││0000-0000│0000-0000│││├─┼─────────┼─────────┼────┼────┤│24│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3,356.58│全部│││0000-0000│0000-0000│││├─┼─────────┼─────────┼────┼────┤│25│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17.66│991/1831│││0000-0000│0000-0000│││├─┼─────────┼─────────┼────┼────┤│26│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15.30│991/1831│││0000-0000│0000-0000│││├─┼─────────┼─────────┼────┼────┤│27│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36.53│991/1831│││0000-0000│0000-0000│││├─┼─────────┼─────────┼────┼────┤│28│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172.11│全部│││0000-0000│0000-0000│││├─┼─────────┼─────────┼────┼────┤│29│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1,103.25│全部│││0000-0000│0000-0000│││├─┼─────────┼─────────┼────┼────┤│30│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160.22│全部│││0000-0000│0000-0000│││├─┼─────────┼─────────┼────┼────┤│31│臺中縣太平市○○段│臺中市○○區○○段│4,475.84│全部│││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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