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呂承翰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筑婷 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記載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
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不補正,
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
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向樂購蝦皮
有限公司函調帳戶所有人個人資料,亦覆稱:僅得知姓名,
並無用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此有該公司107年5月31日樂購
蝦皮字第0000000000P號函在卷可稽)。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