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補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316號
原   告  胡益彰
被   告  邱劉晏貞鑫益達 企業社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劉晏貞即鑫益達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
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權基礎、對被告所為請求之具
體內容暨相關證據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當
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
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
如依原告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
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
參見立法理由)。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特定、具
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其聲明不明確,亦未陳明
請求之法律依據,無從確知原告起訴聲明究係請求被告應為
何事,又起訴書亦僅泛言原告有併向本院請求給付基本工資
新臺幣(下同)14,300元、工作期間因訴訟拖延加上訴外人
邱水祥 未投保、逃漏稅、未提撥5%基本工資云云,惟未提
出對被告所為請求之相關證據資料,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
缺,均應予補正。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3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洪季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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