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 告 陳琳沁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鳳簡字第15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7月6
日下午5時在本院鳳山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記官 洪季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伍萬玖仟零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證據為憑,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洪季杏
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