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他字第5號
原 告 廖珊珊
被 告 葉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
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
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6年度士救字第66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士小字第172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後被告不服第一審判
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7年度小上字第22
號裁定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即被告)
負擔,並已確定,此經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從而,第一
、二審之訴訟費用合計2,500元,均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部分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000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