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聲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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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影慎
代 理 人 黃志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 魏詩瑜 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爰聲請准
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云云,惟查:本院依聲請人提供相對人
魏詩瑜在第三人禹紳開發有限公司章程所載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囑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現確實居住於該處,有該分局107年6月
26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73441448號函附卷,故其住居所應非
不明,聲請人公示送達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0月6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