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簡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608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佳珍
       陳宏駿
被   告  謝昀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
捌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00元,及其中78,2
42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於
107年6月2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2年5
月14日(見本院卷第43頁正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經誠泰銀行核發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信用卡,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誠泰銀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系爭契約第22條、
第15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給付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
1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11月18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嗣
誠泰銀行於95年間由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合併,新光銀行再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計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114,900元,及其中本金78,242元自97
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
字第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被告帳單明細、信
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影本各1份、被
告戶籍謄本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6頁、第40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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