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3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盧信宏
上列當事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陸
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
息為年利率18.25%,若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改按年利率20%計息。詎被告自92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
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000元
(含本金29,206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大眾銀行讓與
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沒有工作無能力清償,被告希望可以只
清償本金,利息部分原告可以減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
卡收買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工作致
無能力清償云云,然縱此情屬實,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
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
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