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麗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3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4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郝麗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郝麗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7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74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此外則無任何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其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且所竊之物業已經警交還被害人具領,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堪認已有減輕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害人於警詢時即已明確表示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乙情,已如上述,則犯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亭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830號被告郝麗芳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麗芳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6月19日2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地下1樓愛買量販店賣場,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69元之女用內褲1件,得手後放置在手提包內,未結帳欲離開時,因觸動警報聲響,為愛買量販店安全維修課課長 陳偉珉 發覺,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在郝麗芳手提包內起獲上開女用內褲1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一│被告郝麗芳於警詢及│被告坦承拿取女用內褲置放手│││偵查中之供述│提包內,且於完成其他物品之││││結帳後,在桌上整理手提包時││││,有看見該未結帳之女用內褲││││,卻未結帳之事實,惟辯稱:││││沒有竊取,是忘記結帳云云。│├──┼─────────┼─────────────┤│二│證人陳偉珉於警詢及│證人係上該賣場安全課課長,│││偵查中之證述│經店員通報發現被告形跡可疑││││遂跟蹤被告,目睹被告竊盜過││││程且於被告欲離開賣場時在賣││││場出口將被告欄下之事實。│├──┼─────────┼─────────────┤│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被告竊取之物品及竊取地│││及照片4張│點。│├──┼─────────┼─────────────┤│四│1.被告在結帳區之監│1.證明被告在結帳櫃臺完成其│││視錄影光碟1片│他物品之結帳後,走至前方│││2.勘查筆錄乙份、監│桌上整理手提包,之後舉步│││視錄影翻拍照片13│逕自離去之過程。│││張│2.證明被告未經許可且未結帳││││即自賣場取走女用內褲之事││││實。││││3.證明被告故意竊取女用內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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