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林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林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上午8時許,搭乘由基隆市深澳坑開往基隆火車站之203線基隆市公車(車牌:000-00號);嗣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公車行至基隆市信一路與義六路路口,褚 陳阿隨 在「義六路口」站上車後,因 褚陳阿隨 隨身所背之背袋不慎碰觸到林裕林,林裕林因而心生不滿,與褚陳阿隨發生口角衝突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褚陳阿隨,致褚陳阿隨受有右額、右唇、左臉頰眼週挫傷瘀青及紅腫、右眼點狀結膜炎等傷害。案經褚陳阿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一)被告林裕林於警詢、偵訊自白。
(二)告訴人褚陳阿隨警詢、偵訊指訴。
(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年10月26日基衛署字第240號驗傷診斷書1紙。
(四)公車車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2幀。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林裕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隙,本件被告僅因告訴人上車時所背背袋不慎碰觸被告,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繼而以暴力相向,輕率出手傷害告訴人,顯見其自我情緒控管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表示願向告訴人道歉,尚有悔意,然因和解金額超過被告所能負擔而未能達成和解(詳被告及告訴人105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9頁),非被告無悔過之心或賠償之意等情;兼衡本件衝突起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動機、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採取之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之品行、智識(不識字)、經濟(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31號被告林裕林男7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林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搭乘基隆市203號公車,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基隆市信一路與義六路之交岔路口,因與褚陳阿隨在車內因細故糾紛,林裕林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褚陳阿隨,致褚陳阿隨受有右額、右唇、左臉頰眼週挫傷瘀青及紅腫,右眼有點狀結膜炎等傷害。
二、案經褚陳阿隨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裕林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褚陳阿隨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05年10月26日基醫傷字基衛署第240號驗傷診斷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裕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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